史XX与岳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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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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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21民初43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史XX,男,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X,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3层。
负责人:张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XX诉被告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18时左右,岳X持有B2型驾驶证驾驶辽P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乡村道路)由宽邦镇小黑鱼沟村至大黑鱼沟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黑鱼沟屯附近弯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的史XX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摩托车相撞,造成史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X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0129元。
被告岳X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岳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可以先行赔付,但是向驾驶人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18时左右,岳X持有B2型驾驶证驾驶辽P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乡村道路)由宽帮镇小黑鱼沟屯至大黑鱼沟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黑鱼沟屯附近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史XX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X将肇事的辽PXXXXX号中型普通额车从现场挪动。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第21142112019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X负主要责任,史XX负次要责任。被告岳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岳X驾驶的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
另查明,原告史XX受伤后到北京首大眼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病志记载住院天数为10天,其中一级级护理1天,诊断为双侧视神经管骨折、左眼视力丧失等。经原告史X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史XX左眼损伤程度为八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根据《2019年度辽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史XX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73580元,原告提供了病志、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等,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0天,10天X100元=1000元。
3、营养费225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45日,50元X45日=2250元。
4、护理费6642.53元,原告史XX经鉴定护理期为45天,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2707元÷365天X(45天+1天)=6642.53元。
5、误工费5785.97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参照2019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7599元÷365天X120天=5785.97元。
6、伤残赔偿金87936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伤残赔偿金参照2019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14656元X20年X30%=87936元。
7、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史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酌情考虑给付12000元精神抚慰金。
8、交通费1000元,原告史XX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1000元。
9、摩托车损失:500元,法院酌定。
10、鉴定费用172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原告史XX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0694.5元(不包括鉴定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用药明细、诊断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史XX在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且因伤致残疾,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会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进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岳X驾驶机动与准驾驶车型不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90694.5元,因被告岳X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20500元,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岳X赔偿原告史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136.15元。原告诉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岳X赔偿原告史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136.15元。
三、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4XXX95,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7元,鉴定费用1720元,合计2447元,由原告史XX负担734,由被告岳X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