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63甲保险公司与乔X甲、神州XX(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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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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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6民初726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XXXX,住所地无锡市、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神州XX(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XXXLMF9M,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16。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XXXX,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X乙,女,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诉被告乔X甲、神州XX(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乔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及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乔X甲、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乔X甲及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神州公司、乔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乔X甲、神州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61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乔X甲、神州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甲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乔X乙为本案被告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乔X甲、神州公司、乙保险公司、乔X乙赔偿保险理赔款16170.2元,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乔X甲、神州公司、乔X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9日,乔X甲驾驶登记在神州公司名下的苏B×××××号汽车与甲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的苏B×××××号汽车碰撞,致使苏B×××××号汽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乔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甲保险公司向苏B×××××号汽车方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9234元。苏B×××××号汽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乔X乙向神州公司购买并接收了该车,故甲保险公司诉至本院,依法进行追偿。
被告乔X甲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乔X甲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处于暂扣状态,与没有驾驶证是两码事,应受到治安处罚,但不应因此负事故责任。当时,乔X甲驾驶车辆在主干道上正常行驶,对方车辆从小路上窜出,导致事故发生,对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的车辆损失应该达不到49234元。乔X乙是乔X甲的侄女,当初乔X甲向神州公司购车时贷款未获批准,故以乔X乙的名义向神州公司购车和办理贷款。苏B×××××号汽车的实际使用人是乔X甲,乔X乙在老家,对乔X甲如何使用该车不知情。该车只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
被告神舟公司书面辩称:甲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过赔付范围的,应由侵权人乔X甲承担赔偿责任。乔X甲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乙保险公司不能因此拒赔。苏B×××××号汽车已出售并交付给乔X乙,乔X乙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神州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苏B×××××号汽车在乙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乔X甲的驾驶证属于暂扣状态,则乔X甲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交强险仅对人伤部分进行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X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02时30分许,钱建华驾驶苏B×××××号汽车,沿阳山镇安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安阳山路口时,与乔X甲驾驶苏B×××××号汽车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相撞事故,致车辆均损失的交通事故,车辆实施清障。2019年4月1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钱建东驾车行经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优先通行应负主要责任,乔X甲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暂扣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次要责任。
乔X甲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其驾车正常行驶速度通过路口,对方车辆超速行驶,虽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法,其可以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但与事故无关,向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书面申请复核。2019年4月25日,该支队出具复核结论,认为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维持上述道理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苏B×××××号汽车系钱建华所有,钱建华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认定该车的损失为48834元。2019年4月28日,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134元的苏B×××××号汽车维修费发票。同日,滨湖区源通灯具维修部向甲保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00元的苏B×××××号汽车技术服务费发票。2019年4月15日,无锡市阳山运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元的苏B×××××号汽车拖车费发票。2019年5月8日,甲保险公司向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苏B×××××号汽车修理费47134元,向滨湖区源通灯具维修部支付了苏B×××××号汽车修复费1700元,向钱建华赔付了拖车费400元。
钱建华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已获得赔款49234元的追偿权转给甲保险公司。
再查明:苏B×××××号汽车登记在神州公司名下。神舟公司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2月15日,乔X乙与神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神舟公司购买了苏B×××××号汽车,并于2017年2月21日完成了对该车的交接。
以上事实,由行驶证、驾驶证、道理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权益转让书、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销售合同、车辆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神州公司、乔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将根据现有证据裁判。苏B×××××号汽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甲保险公司定损,认定该车的维修费损失为48834元,该车也实际产生了相应维修费,乔X甲认为该维修费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苏B×××××号汽车的维修费损失为48834元。施救费4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可。故苏B×××××号汽车的损失为49234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乔X甲的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应属于驾驶资质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非人身损害,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乔X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驾驶证暂扣状态,对财产损失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神州公司虽是苏B×××××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出售并交付给乔X乙,且神州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乔X乙作为苏B×××××号汽车的实际购买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乔X甲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并书面申请复核,但复核结论为维持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乔X甲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辩驳该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故本院对乔X甲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乔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向甲保险公司赔偿(29234元-2000元)*0.3+2000元=1617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6170.2元;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乔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