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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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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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5民初16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县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赵XX,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4号2层A区。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与被告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81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16时45分,周X驾驶川050389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焦四路12公里+100米处路外场坝倒车时,与行人赵XX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2日,高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软组织脱套伤、左足中间木楔骨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等。原告住院25天后,因经济困难于2019年2月20日转入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1天后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在宜宾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83851.37元(原告支付33000元、周X支付1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35581.37元),在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的医疗费40000余元至今全部差欠。2019年9月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七、八、九级伤残,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周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周X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内分项计算,超出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原告户籍和长期生活均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保险公司垫付的84471.27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周X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绝对免赔10%;认可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但对长期护理依赖不认同,即使支持应为三年;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周X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超载,不应免赔,是否扣减自费药由法院认定,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子赵仁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出险车辆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5.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上列证据拟主要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伤残、护理依赖情况,原告主要靠其子赵仁方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2.出险通知书、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声明;3.付款凭证;4.医疗费发票、病历;5.周吉琴陈述记录;6.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列证据拟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周X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免赔10%。被告周X无证据提交。
经组织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周X对原告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经营小生意,生活来源主要靠自己,非赵仁方提供。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出险通知书和投保单上周X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笔迹不一致,保单上非周X本人签名,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周X认为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年龄特点,其生活来源应主要由其子赵仁方提供,且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提交的周吉琴的陈述记录相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证明周X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保险单并非周X本人签名,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周X尽到告知义务,故不能达到证明免赔10%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16时45分,被告周X驾驶川050389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焦四路12公里+100米处路外场坝倒车时,与行人赵XX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软组织脱套伤、左侧腓骨骨折、左足中间木楔骨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等。原告在宜宾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后,于2019年2月20日转入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161天后出院。在宜宾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83581.3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33000元,被告周X支付15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35581.37元。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的医疗费48889.89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周X另外支付了原告4300元的住院费用。原告出院后到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鉴定为左小腿七级、右踝关节八级、右足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长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之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右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踝及右足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长期护理。被告周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李世翠育有一子两女,长子赵仁方,女儿赵仁慧、赵仁琴均已结婚,赵仁方长年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X驾驶川0503899号大中型拖拉机倒车时与行人赵XX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宜在川0503899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周X赔付。赵XX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生活来源应主要靠其子赵仁方提供,赵仁方主要在外务工,故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特点及伤情,酌情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对其辩称因超载而免赔10%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前的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伤情产生,应计入原告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认可按120元每天,按住院天数计算。结合原告年龄特点及伤情,护理依赖费用按5年,每天80元计算。如护理期限超过此年限,可另案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1300元。综上,本院对赵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⒈医疗费:119224.13元(132471.26元-132471.26元X10%);2.护理费:22320元(120元/天X1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4.残疾赔偿金97655.04元(33216元/年X7年X0.42);5.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6.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费:116800元(80元/天X5年X365天X0.8);7.交通费1300元;8.鉴定费2600元。合计386479.1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32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84471.26元,尚应赔付原告235528.74元,剩余66479.17元,由被告周X承担,扣减已垫付的19300元,尚应支付原告4717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川0503899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235528.74元;
二、被告周X赔偿原告赵XX47179.17元。
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530元,原告自行承担148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将应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志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袁兴琴
书记员 李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