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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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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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4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负责人:汪X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女,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1,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理人:储X2,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储X1父亲。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丙,桐城市新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XX、储X1、汪X甲、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叶XX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且驾驶员汪X甲驾驶营运车辆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方XX、储X1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XX辩称,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XX、储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X甲、叶XX、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5809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XX、储X1均系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陶冲村人。2018年5月1日18时00分,汪X甲驾驶叶XX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桐城市范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毛路15公里+700米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方XX骑行的卡摩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储X1)发生碰撞,造成方XX、储X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第34088142018000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方XX负事故同等责任;储X1无责任。方XX、储X1受伤后即被送至桐城华鑫骨科医院进行救治,方XX的伤势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9肋、右侧8-9肋);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复视原因待查;4.颌面部损伤,上唇部粘膜挫裂伤,左上1、2,左右下1牙缺损,左、右下2松动,住院治疗23天后遵医嘱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进行治疗,2018年12月30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结束治疗回家,共花费医疗费18239.57元。储X1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75.00元(扣除“板蓝根”颗粒12.50元)。方XX、储X1住院治疗期间,叶XX垫付医疗费7000元。审理中,方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项目进行鉴定,2019年5月5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民(2019)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方XX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方XX支付鉴定费2660元(含材料费、邮寄费60元)。皖H×××××的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叶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分别自2017年3月31日0时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2018年5月2日12时至2019年5月2日12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8日0时至2018年5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脱保,叶XX对案涉车辆交强险脱保的事实亦自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汪X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方XX未按照交通信号提示,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综合过错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方XX与汪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储X1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42018000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方XX、储X1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汪X甲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按责承担。《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不一致时,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XX作为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方XX、储X1要求叶XX、汪X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商业险部分赔偿,叶XX所有的涉案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理应依照与投保人本案被告叶XX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代替叶XX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审理中主张,如汪X甲、叶XX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资格及车辆年审证明,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相应赔偿,否则免责;同时主张车辆若未按期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亦应免责。并提供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要求按照该说明书第二十四条内容免责。叶XX认为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及投保单手写部分均非本人签字,免责条款对其无约束力。由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利益,对于投保人具有决定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没有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投保人事后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追认,但仅能确定追认后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却不能当然推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拘束力,仍需要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处书写字迹及签章处签名并非叶XX本人所签;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也无法证明叶XX已经看到投保单上的提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提示叶XX注意免责条款和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叶XX不生效,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应依约承担商业保险合同确定的赔付义务。关于有无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影响商业险的理赔,即使汪X甲未提供运输从业资格证和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以上证件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主张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件即可免除保险人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本次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对投保人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对投保人也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关于从业资格证、许可证及年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认定:方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十级,要求获得精神赔偿,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5000元为宜。方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239.57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9261元(75天×123.48元/天【以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45070元/年为标准】);误工费15237.45元(135天×112.87元/天);残疾赔偿金27992元(13996元/年×20年×10%【以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96元/年为标准】);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101700.02元,储X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医疗费)为475元,以上损失总计107175.02元(含精神抚慰金)。上述款项由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239.57+475+27000+720+2250)-10000】×60%=23210.74元;再扣除应由方XX、储X1承担的份额【(18239.57+475+27000+720+2250)-10000】×40%=15473.83元的部分,由叶XX、汪X甲连带承担68490.45元。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确定由汪X甲、叶XX负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汪X甲赔偿原告方XX、储X1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68490.45元,扣除垫付款7000元,仍应赔偿61490.4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叶XX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XX、储X1各项物质性损失23210.74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XX、储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4391元,由方XX负担117元,汪X甲、叶XX负担427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XX、储X1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叶XX为其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叶XX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汪X甲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其驾驶的属叶XX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依法办理年审,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告知书上“叶XX”的签名并非叶XX本人所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叶XX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红
审判员 程 顺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红军
书记员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