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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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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353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饶XX,女,汉族,浙江香惠茶叶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X,女,汉族,北京市卫计委会计服务中心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之夫),男,汉族,军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XX与被告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牛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判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59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48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9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303420.60元;2、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9时05分,被告牛XX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行驶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中国文化大厦西南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牛XX负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牛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我方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内给予合理的赔偿。在事发后,我方也积极救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18.66元,还支付了1万元的住院押金,还有营养品300元,带原告家属去医院的打车费21元,其中一万元住院押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给付我方,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范围之外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中赔偿,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该笔费用直接给付被告牛XX。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保险公司陈述车辆保险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9年4月1日9时05分,被告牛XX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行驶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中国文化大厦西南侧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于2019年4月3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伴内固定术/左侧,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1日。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前往国家电网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就诊,门诊收费票据记载检查项目为电耳镜、视功能检查、裂隙灯检查等,于10月15日检查膝关节正侧位片。被告牛XX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及护理费、交通费。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给付牛XX垫付住院押金1万元。
庭审中,饶XX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饶XX伤残等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0%)、伤后误工期考虑120-180日、护理期考虑60-90日、营养期考虑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二被告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主张的三期标准过高。
医疗费部分,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单据、药店发票,金额共计85950.7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二被告认可原告在北京宣武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对北京电力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4张药店发票认为没有医嘱亦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11日,被告表示认可。
营养费部分,原告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60日。二被告认可营养期30日,每日标准30元。
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一张,主张住院期间护理5日,金额1485元,其余护理费按照每日200元标准主张85日,护理费共计18485元。二被告认可护理期为60日,主张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应为住院11日产生的护理费,因此出院后护理期应为49日,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被告牛XX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有1400元是其垫付的,应予扣除,原告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为牛XX垫付,垫付金额1400元。
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与浙江香蕙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今一直在浙江香蕙茶业有限公司任仓管一职,月收入5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请假未上班,共休病假5个月零27天,请假期间扣发工资约3万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出具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苍南县金乡镇兴渔村民委员会、苍南县公安局金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其母黄林珠(1948年1月2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依靠二子女共同扶养,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39元并出示发票三张,被告表示没有医嘱,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牛XX提交医疗费票据、救护车专用收据、聘请护工协议、护理费收条,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用,护理费共计4218.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34.66元、救护车费用184元、急诊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该1400元包含在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1485元中;提交宣武医院住院暂收款存根复印件,证明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一万元,该一万元已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完毕;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当日垫付打车费21元。原告及某保险公司认可牛XX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的事实,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认可牛XX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对急诊当日护理费600元不予认可;认可牛XX垫付一万元押金的事实,原告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内包含牛XX垫付的一万元押金,但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该一万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该一万元已经在交强险项下给付被告牛XX,牛XX表示认可;认可事故当日打车费2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次事故认定牛XX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牛XX自行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为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数额为71561.5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一万元,医疗费金额61561.5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前往国家电网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就诊,门诊收费票据记载检查项目为电耳镜、视功能检查、裂隙灯等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联系,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2月份外购药品并未提供相关医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外购药品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1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伤情作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其年龄,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北京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计19316.70元,该项费用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45日。护理费部分,被告牛XX主张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自行交纳住院期间护理费85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标准计算64日,护理费共计7765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可以认定原告在京具有劳务收入,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每月5000元,误工期150日。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9元,考虑原告伤情,该项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31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当事人依责负担。被告牛XX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为2218.66元;垫付护理费1400元,原告及某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垫付事故当日急诊护理费6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垫付交通费21元,原告及某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现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已给付被告牛XX,原告及被告牛XX均表示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XX护理费7765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27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9元,以上数额共计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XX医疗费615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4700.70元,以上数额共计149612.2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牛XX垫付医疗费2218.6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1元,以上共计3639.66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牛XX赔偿原告饶XX鉴定费3150元。
五、驳回原告饶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饶XX负担278元(已交纳),由被告牛XX负担264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邸碧莹
书记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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