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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1民初87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9

原告:卜X,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XXXX。
负责人:黄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系公司职工。
原告卜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刘某的垫付款2812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6时许,原告卜X驾驶鲁B×××××号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曾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刘某相撞,致曾某、刘某受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三者刘某垫付赔偿款28121.98元。因原告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故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三者刘某理赔款已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在核实卜X垫付款属实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孙晶元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卜X,我公司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卜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保险期间;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卜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权益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卜X驾驶资格,所属车辆已年审;证据4、医疗费发票七张、胶州湾医院用药明细及门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卜X为三者刘某入住胶州湾医院时垫付医疗费13621.98元;证据5、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卜X为三者刘某垫付医疗费及理赔款14500元,证据6、卜X与孙晶元系夫妻关系,证据7、法院对刘某调查笔录。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原告垫付事实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孙晶元为其家庭用车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00时至2018年5月10日24时止。
2018年2月1日16时许,原告卜X驾驶鲁B×××××号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曾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刘某相撞,致曾某、刘某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卜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孙晶元将该次事故的相关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卜X。
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入青岛胶州湾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震荡;3、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4、骶尾部外伤;5、心律失常;6、窦性心动过缓;7、偶发室性早博;8、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花费住院费9745元,门诊费3876.98元。原告卜X支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621.98元。
后原告卜X支付给刘某去黄岛医院治疗支付10000元,转账支付4500元,共计14500元。
本院认为,卜X与孙晶元系夫妻,其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共同投保人。本案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属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投保人在垫付赔偿款的情况下,经审查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的投保金额足够赔偿该交通事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
关于原告卜X向三者刘某垫付款28121.98元的主张,根据相关票据及收条,及刘某在询问笔录中的确认,系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卜X保险金28121.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卜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森
审判员  刘克艳
审判员  管清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义
书记员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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