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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79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主要负责人:郝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乙,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朋友关系),基本情况同前。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26层。
主要负责人:石X甲,副总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X及原审被告方X、刘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乙、原审被告方X及原审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于事发后五个月余,发生内固定意外断裂,应当以鉴定方式或通过其他渠道查明与交通事故的相关性,毕竟人体骨骼主要成分为钙质,被上诉人本身是骨质疏松,内固定材料为钢质,硬度远大于骨骼,断裂肯定是发生了意料之外的事情。
侯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方X、刘XX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甲保险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庭后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700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营养费32700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误工费80442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护理费87372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X、被告刘XX连带赔偿6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9月1日原告因左侧小腿肿痛畸形活动障碍,再次入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经检查显示原告胫骨内固定物断裂,胫骨及腓骨断端向前成角,骨折线仍清晰,腓骨断端分离,远折段向内侧移位,左胫腓骨及踝诸骨骨质疏松。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骨折手法复位固定术,目前原告仍在住院治疗。
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乙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在左胫骨内固定术后5月余,胫骨内固定物断裂的成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先后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10日,上述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不受理函、终止鉴定告知书、退函、委托书退回函及将鉴定材料及鉴定申请退回的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案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方X所驾车辆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方X所负事故责任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X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作为被告方X所驾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在左胫骨内固定术后5月余,胫骨内固定物断裂的成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均未能作出鉴定结论,其余被告虽对原告请求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作出认定意见如下:
一、误工费,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因伤治疗持续误工,原告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80442元,与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相符,一审法院照准。
二、护理费,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首次住院23天,此间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每天200元护理费应予认定。出院后再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标准为原告考虑60天的护理期较为合理。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持续住院治疗期间,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标准考虑原告的护理费。因此认定原告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护理费总额为71881元(200×23+123×60+123×487=71881)。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持续住院共计487天,原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该项费用487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四、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对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误工费80442元、护理费28977元,共计109419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护理费4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4604元的60%,计5676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方X负担1039元。被告方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XX与方X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侯XX本次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是交通事故后行骨折复位术植入内固定,后内固定断裂引起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认为侯XX的诉讼请求与涉案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作为涉案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刘洪雨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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