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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朱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83民初103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陈X,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兴市-43号。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与被告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朱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X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98873.6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19时55分左右,朱X驾驶苏M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黄桥镇东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进西桥约10米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且已行至道路南侧的陈X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朱X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泰兴市华泰橡胶制品厂,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朱X支付20000元。陈X产生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朱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泰兴市华泰橡胶制品厂,朱X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朱X垫付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朱X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陈X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实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9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朱X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其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X因本起事故至医院治疗,住院4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535.70元、门诊医疗费4139.60元,合计41675.30元。2019年7月2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X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陈X支付鉴定费5044元。
再查明,陈X与王艳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13日生一女陈丹妮。
又查明,陈X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5036.81元/月,事发五个月内,其所在单位发放工资6775.76元。
案件审理中,陈X与朱X一致确认由朱X赔偿陈X7000元(含其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从朱X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陈X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朱X予以赔偿,其余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陈X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显示并未扣除该款项,且某保险公司汇至泰兴市人民医院的款项并未载明患者姓名,对其要求扣减该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陈X主张42881.59元,其中41675.30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3167.53元。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主张900元(20元/天X45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陈X主张1200元(20元/天X60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陈X主张7200元(120元/天X60天)。陈X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陈X主张23250元(155元/天X150天)。陈X主张按15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其事发前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计算150天,并扣除事发后五个月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6775.76元,陈X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6474.24元。
6.残疾赔偿金,陈X主张103840元(47200元/年X20年X11%)。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陈X主张8102.05(29462元/年X5年X11%÷2)。陈丹妮现十二周岁,陈X负有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陈X主张8102.0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主张10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某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陈X主张1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陈X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84191.59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81024.06元,返还朱X13000元后,其尚应赔偿陈X168024.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X168024.06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朱X13000元;
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鉴定费5044元,合计5741元(此款由陈X垫付,朱X应承担的部分已经从其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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