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9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万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客运公司)、桐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物流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减少赔偿款21500元。事实与理由: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原投保人安庆市新朋运输公司及改签后的投保人东顺物流公司都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桐城客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据此主张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免责理由不能成立;3、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支持损失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顺物流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办理保险改批手续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东顺物流公司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
徐XX辩称,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桐城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东顺物流公司、徐XX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计51150元(车损2665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21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徐XX驾驶皖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66KM+2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直行的汪健驾驶的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皖H×××××号车辆乘坐人王万兴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皖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2018年9月10日,安庆市新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申请,某保险公司于当日生成批单,同意自2018年9月11日起对皖H×××××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单作批改,变更被保险人为东顺物流公司、号码号牌由皖H×××××变更为皖H×××××,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8年11月20日,东顺物流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桐城客运公司的申请,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H×××××车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7月2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2份,其结论为皖H×××××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6650元、皖H×××××车营运损失为21500元,桐城客运公司支付评估费用1600元、1400元,桐城客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用26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桐城客运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主张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免责条款规定的事项,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对原投保人、批改后的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批改后的被保险人盖章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而批改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此份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在批改时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范围,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案件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对桐城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桐城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6650元、营运损失21500元,共计48150元。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计540元、评估费用3000元计3540元,由桐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徐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桐城客运公司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桐城客运公司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诉求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车辆损失,各方对一审的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保险批改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东顺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一、二审期间,桐城客运公司亦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批改前案涉车辆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红
审判员 刘梦灵
审判员 程 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红军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