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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熊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139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负责人:贺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X,女,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褚X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X、褚X、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并准予对被上诉人熊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三、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熊X伤残等级、三期时长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第一、被上诉人熊X入院时,病历资料显示,其张口约为一指,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手术顺利,出院时显示恢复情况良好,出院后经过近三个月的恢复,张口度仍为一指(张口Ⅱ度),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张口度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根据相关规定针对张口受限者,应当对张口位、闭口位扫描成MRI检查,了解愈合情况,但鉴定人未载明主要的检验方法、未明确检验活动度是测量的被动活动度还是主动活动度,在检验数据取值未明确主动或被动测量的情况下出具张口度约1指的检验结果,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操作要求。第三、鉴定意见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4.3b之规定确定三期时长,该规定是对粉碎性骨折的评定规范,被上诉人熊X并非粉碎性骨折,参照依据不符合规定。第四、该鉴定机构系被上诉人熊X自行委托,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充分。被上诉人熊X提供的病历资料充分证实一审依据的鉴定结论缺乏专业、客观、公正性。病历资料中,出院医嘱并未写明需加强营养,需要全休或需要专人护理,故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及护理期没有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9年2月8日,鉴定意见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因此,误工期最长时间应为98天,低于鉴定机构认定的120天,充分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二、被上诉人熊X的母亲姚正香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熊X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其母亲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一审法院在知悉情况后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姚正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熊X的母亲姚正香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6岁,未满60岁,仅凭居委会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姚正香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同时,该份证明明确载明姚正香有退休金,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界定,因此,姚正香既无法证明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不属于司法解释认定的“被扶养人”范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不当。
被上诉人熊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熊X提交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二、熊X的母亲已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褚X辩称,答辩意见与熊X一致。
被上诉人周X未予答辩。
熊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褚X、周X连带赔偿熊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5391.2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熊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褚X、周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8日00时11分许,褚X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北路渔人码头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恰遇熊X在该地段等待出租车,因褚X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临危操作不当,导致湘A×××××车正前部与熊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熊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9]第02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褚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熊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熊X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疗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为熊X垫付医疗费26000元,其余医疗费系褚X、周X垫付。2019年5月18日,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法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熊X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损伤(张口Ⅱ度)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计算;其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熊X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湘A×××××车的所有权人系周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算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熊X系独生子女,有母亲姚正香(1962年5月11日出生)需要赡养,有儿子熊奕涵(2013年8月30日)需要抚养。对熊X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褚X驾驶湘A×××××车与熊X发生碰撞,致使熊X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2019]第02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质证认可,故对事故书中认定的内容及褚X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熊X不承担责任的结论,一审法院均予采信。虽然湘A×××××车系周X所有,但本次事故发生时系褚X驾驶,且熊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周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熊X要求周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熊X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替褚X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褚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某保险公司对熊X提交的湘法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是熊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熊X提交的湘法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计算相应损失的依据。
关于熊X的各项损失,结合熊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褚X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熊X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对褚X、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熊X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11天=66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元。4.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一审法院结合熊X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认定为1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熊X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年龄大小,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为36698元/年×20年×20%=146792元。6.关于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熊X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600元。7.关于护理费,熊X未提交正规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613/年÷365天×30天=3009.29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熊X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熊X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元。10.关于误工费,熊X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或支付工资的会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613元/年÷365天×120天=12037.15元。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熊X家庭实际生活情况,一审法院结合熊X主张,计算为25064元/年×20年×20%+25064元/年×13×20%÷2=132839.2元。熊X上述损失合计为310137.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6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66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03277.64元(残疾赔偿金146792元、护理费3009.2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03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39.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熊X的各项损失共计114660元(4660元+110000元=114660元)。熊X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95477.64元(303277.64元-110000元+2200元=195477.64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200元后,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熊X195477.64元-2200元=193277.64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熊X114660元+193277.64元=307937.64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200元,由褚X赔偿给熊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X各项损失共计307937.64元;二、限褚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X各项损失共计2200元;三、驳回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熊X向本院提交其被扶养人姚正香2019年养老金明细,拟证明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姚正香有合法生活来源,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对该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二、熊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
一、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熊X提交的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其单方委托,但该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员对熊X伤情进行法医临床检验并结合现有病历资料进行分析得出,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熊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某保险公司对熊X儿子熊奕涵的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姚正香的生活费问题。经查明:姚正香1962年出生,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已达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熊X提交的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裕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姚正香年老体弱,退休金低,靠儿子扶养,故考虑实际情况,本院抵扣姚正香的收取情况(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姚正香养老金收入为10759元)后认定熊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91.2元【(25064元/年-10759元÷11月×12月)×20年×20%+25064元/年×13年×20%÷2人】。关于误工期的认定问题。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为120日,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采用误工期120日计算误工费予以维持。
综上,熊X上述损失合计为263189.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6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66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56329.62元(残疾赔偿金146792元、护理费3009.2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03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91.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熊X的各项损失共计114660元(4660元+110000元=114660元)。熊X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48529.64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200元后,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熊X146329.64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熊X260989.64元(114660元+146329.64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200元,由褚X赔偿给熊X。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X各项损失共计260989.64元;
四、驳回熊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4元,由熊X负担314元,由禇佩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20元,由熊X负担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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