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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民终20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山东省蒙阴县。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系郭XX母亲),女,汉族,农民,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X,男,1980年5月9日,汉族,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X,蒙阴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负责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孙XX、佟X、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辽1421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冯X,被上诉人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XX、佟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421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驾驶员孙XX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4、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当,至多承担30%赔偿责任。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0万元,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2时30分许,在绥中境内的丹绥线公路1332公里+340米路段,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因故障停于路边的鲁Q×××××/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17213.36元。被告孙XX未作答辩。
被告佟X未作答辩。
被告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佟X是鲁Q×××××号的实际车主,我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上述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两份。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佟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鲁Q×××××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我司恳请贵院依法审查被告孙XX是否为合法驾驶情形,我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标准过高,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人寿公司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我司认为被告孙XX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法院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至多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并未向我司提供上岗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万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9日2时30分许,原告郭XX驾驶电动车沿丹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1332公里+340米路段与被告孙XX驾驶的因故障停于路边的鲁Q×××××/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郭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14211201800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XX负主要责任,被告孙XX负次要责任。后经原告郭XX对该事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9月29日复核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撤销原事故认定书。2018年10月16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制作了第2114211201800004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事故结果为:事实存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被告孙XX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佟X,该车挂靠在被告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郭XX受伤后先后到秦皇岛市山海关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7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诊断为有胫腓骨开放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法院依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XX左侧面神经麻痹后遗面瘫,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XX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伴下颌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郭XX二次手术费用12000人民币为宜。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10000元的治疗费用。根据《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郭XX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103794.25元,原告提供了病志、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
2、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郭XX共住院77天,一级护理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77天×100元=7700元。
4、营养费3850元,原告提供病志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50元×77天=3850元。
5、误工费19270.12元,原告郭XX提供绥中县万家镇孟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今经常居住地为万家镇孟家新村,因此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天,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纯收入计算。误工费34993元=365天×201天=19270.12元。
6、护理费2138.41元,原告提供海港区红旗路奔月家政服务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郭XX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护工费为14400元。另外,原告于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42157元:365天x67天=7738.41元。
7、伤残赔偿金139972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4993元×20年×20%=139972元。
8、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考虑给付8000元精神抚慰金。
9、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84.5元,原告郭XX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及绥中县万家镇孟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父郭志义,其母邵XX,二人共有两名子女,原告郭XX系其长子。原告郭XX与李荣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长子郭思维,长女郭思静,次子郭思远,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参考辽宁省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5379元x(11年+15年+1年+11年+17年)÷2人×20%=139584.5元。
10、交通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5000元。
11、车辆损失:1000元,法院酌定。
12、残疾器具费:133元。
13、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62442.28元(不包括鉴定
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复核而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事故结果为:事实存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于该项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为,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因被告孙XX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况,根据其与被告人保公司合同约定,对于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佟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72.11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再减免10%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153649.03元。原告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3649.03元。三、被告佟X赔偿原告郭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72.14元。四、原告郭XX返还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治疗费用10000元。五、原告郭XX返还被告乙保险公司垫付的治疗费用10000元。六、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元,邮寄送达费28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179元,由原告郭XX负担2589.5元,被告佟X负担2589.5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得到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审判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孙XX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孙XX只是事故车辆鲁Q×××××/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是佟X,挂靠在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且在本案上诉人人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孙XX本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是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本案上诉人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适用标准问题。依据万家镇孟家村委会及万家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郭XX经常居住地为万家镇孟家新村,该村所有村民虽持有农村户口,但均按照城镇户口对待,原审依据城镇标准对郭XX进行赔偿正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审法院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年赔偿总额累计也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刘永鸿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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