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丁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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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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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民终1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冒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X,原审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9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丁XX伤情较轻,没有经过手术治疗,只是保守治疗,其公司两次回访丁XX都不在家,邻居称丁XX已经出去做工,一审鉴定报告中关于丁XX“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与事实不符,丁XX已经能外出打工,一审法院将鉴定费、施救费间接费用判决我方承担错误。
丁XX未予辩称。
刘X未予述称。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X、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28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5日15时50分左右,刘X驾驶苏FXXXXX号小型轿车与丁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丁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丁XX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丁XX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2日对丁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为:丁XX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左侧第1-4腰椎横突骨折等的诊断成立,目前其精神障碍、横突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以一人护理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X明确放弃向丁XX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支出的拖车费及贴膜的费用。
事发时,刘X驾驶的苏FXXXXX号小型轿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认可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虽对丁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其相关辩解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司已先行赔付的刘X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丁XX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某保险公司可凭据另行主张。案涉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丁XX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9596.9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刘X、某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丁XX主张该项损失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丁XX主张54000元(300元/天*180天),并提交如皋市好来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名,且除该证明外,丁XX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事发时丁XX仅49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263元支持该项损失为17883.12元(36263元/年÷365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丁XX定残时50周岁,故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198240元(47200元/年*20年*0.21),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丁XX提交的户籍底册、如皋市搬经镇朱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据此应能认定丁XX的父亲丁中本(已故)与母亲杨成兰(1938年12月16日生)共育有四个子女。丁XX定残时,其母亲杨成兰已年满8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其子女赡养,故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计算丁XX母亲杨成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33.78元(29462元/年*5年*0.21÷4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衡定丁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00元。(7)财产损失。丁XX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刘X、某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法院难以支持。(8)鉴定费。丁XX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支出鉴定费6792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费用中一并考虑负担。丁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883.12元、残疾赔偿金205973.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3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9149.8元。因刘X、丁XX均驾驶机动车、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驾驶的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丁XX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149149.8元,一审法院衡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50%承担74574.9元。因丁XX的损失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偿,故刘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丁XX赔偿款1845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丁XX赔偿款184574.9元(直接汇至丁XX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如皋搬经支行,账号:XXXX)。二、驳回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鉴定费6792元,合计7572元,由丁XX负担14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100元(此款丁XX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刘X、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丁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2、鉴定费、施救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需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虽提出对案涉鉴定意见中丁XX“日常生活相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制”提出异议,但其所称丁XX已经去做工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碍难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亦系丁XX为确认案涉事故损害所损失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依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判令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施救费用是被保险人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杜太光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倪宇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