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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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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民终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
负责人:段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大森(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4.5吨以上的货运驾驶员驾驶货运车辆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是行政法规规定的,且保险条款经过保险协会备案公示,一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从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是错误的;2、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如果没有取得从业资格,必然增加了车辆的安全风险,一审认为有相应的驾驶证即可合法驾驶车辆,理解有误,不符合国家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3、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对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从业资格证系伪造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有效。
王XX辩称,行政性的管理条例不能对抗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法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辩称,保险合同上的签字都不是陈XX本人所签,陈XX有驾驶证,可以驾驶事故车辆,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告知陈XX没有从业资格证就不在商业险中理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陈XX赔偿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0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6天=4300元、营养费50元/天×476天=23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82元/天×30天+123.48元/天×(476天-30天)+(3080元/月÷30天)×205天=81578.75元、误工费113.08元/天×476天=53826.08元、残疾赔偿金13996元/年×20年×31%=867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鉴定费2715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按责分摊后合计10000元+110000元+(200416.9元-10000元)×80%+(252982.03元-110000元)×80%+2715元+2020元=391454.14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陈XX垫付的50000元后,实际赔偿331454.14元,其他损失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陈XX、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王XX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赔偿金额变更为329454.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6时13分,陈XX驾驶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岳西县人民法院方向往城东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聂线623KM+500M十字路口时,王XX骑二轮自行车由南园转盘方向往毛尖山乡合林村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王XX:一、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内多发性脑挫伤、2.右侧薄层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脑肿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骨骨折;二、胸部外伤1.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血、2.双肺挫伤;王XX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内多发性脑挫伤、2.右侧薄层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脑肿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骨骨折;二、胸部外伤1.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血、2.双肺挫伤;三、气管切开术后;四、双××症。2018年4月2日,王XX因颈椎病、脑外伤术后、冠心病及A型WPW综合症入院,经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8年4月11日出院。2018年6月8日,王XX因右额颞颅骨缺损、二尖瓣狭窄,入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8年7月1日出院。2018年9月7日,王XX因4天前不慎摔伤致右肩着地,右肩疼痛,活动受限,至岳西县中医院治疗,该医院经手法复位三角巾悬吊后,建议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次日,王XX因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至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治疗,经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8年9月18日出院。王XX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损伤与交通事故系间接因果关系,事故致伤参与度为30%),赔偿系数为30.3%(30%+1%×30%)。误工期为伤后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定残日为2019年3月27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不在王XX诉讼请求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XX垫付了53000元(其中50000元不在王XX诉讼请求内,3000元在王XX诉讼请求内,该53000元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XX的赔偿项目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1703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共住院86天,按每天40元计算3440元;3、营养费,王XX营养期经鉴定为475天,按每天40元计算19000元;4、护理费,王XX护理期经鉴定为475天,其中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19日由安庆康洁后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护理服务,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予以证明,护理费计算为60408.6元[5460元+(475天-30天)×123.48元/天];5、误工费,王XX主张误工费按113.08元/天计算,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误工期经鉴定为47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53713元(113.08元/天×475天);6、残疾赔偿金,王XX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中十级伤残的损伤与交通事故系间接因果关系,事故致伤参与度为30%,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4815.76元[13996元/年×20年×(30%+1%×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000元;8、交通费,王XX住院治疗86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860元,考虑到其从岳西到安庆就医,酌定为1000元,合计为186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王XX提交发货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购置褥疮垫花费268元,予以认定;10、住宿费,王XX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中,票号为18863196、08982465的两张发票符合其至安庆市立医院就医时间,予以认定,住宿费计算为296元(148元+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从业资格证系虚假的,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陈XX具有相应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其是否有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也并无证据证明陈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约定需提供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营业性机动车从业资格证书才能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无效,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15118.26元。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70316.9元+3440元+19000元=192756.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192756.9元-10000元)×80%=146205.52元;其中伤残部分损失合计为60408.6元+53713元+84815.76元+21000元+1860元+268元+296元=222361.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222361.36元-110000元)×80%=89889.09元。因王XX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陈XX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000元+146205.52元+110000元+89889.09元=356094.61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实际赔偿346094.61元。陈XX垫付的5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保全费系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46094.61元,其中向王XX支付293094.61元,向陈XX支付53000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2元,减半收取3586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56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由陈XX3500元,王XX负担756元;鉴定费2715元,由陈XX负担2172元,由王XX负担54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免赔主张是否成立。
某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中免责的理由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且某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向陈XX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经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内容,并未详细列举具体的证书名称,对该约定是否包含还是特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认为,投保人的该免责条款约定不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未明确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本院对该免责条款效力不予认定,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刘梦灵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潘朝玉
书记员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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