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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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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6民初127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孙XX,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14号房及20-23层8-14号房。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尹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孙XX所受损伤残疾程度等重新鉴定,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尹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8年12月20日,尹XX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XX的小型客车,沿中北路行驶至中北路财政厅门前时,与驾驶武汉A97755两轮电动车的本人发生碰撞,致本人受伤、两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尹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经调解,尹XX自愿承担此事故的八成责任。本人伤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人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左右,误工期为260天,护理期为110天。尹XX所驾驶车辆已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故诉请判令尹XX赔偿本人各项损失190848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尹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中,孙XX明确赔偿179501元(系医疗费22430.74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591.04元、交通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按责分担金额)。
被告尹XX辩称,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孙XX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孙XX损失应依法认定并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责险赔付不超70%,并应扣减医疗费用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鉴定、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19时07分许,尹XX驾驶车牌号码为鄂AXXXX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昌区中北路湖北省财政厅门前时与孙XX的驾驶车牌号码为武汉A97755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XX受伤。2019年1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X负次要责任。经尹XX与孙XX协商,尹XX自愿承担此事故的八成责任。
孙XX所受损伤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诊断收入院治疗11天,于2018年12月31日出院。孙XX用去急救费用145元、门诊医疗费用2716.90元、住院医疗费用44997.74元,其中,尹XX垫付15428.9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2019年4月1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XX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260天,护理时间110日。孙XX支付法医鉴定费用23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孙XX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XX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
另查明,孙XX为城镇居民,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时系百丽鞋业(武汉)有限公司职员,孙XX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的收入证据,孙XX2018年1月至12月月均实际收入3043.23元,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其2019年1月至9月实际收入总计为20556.80元,工资实际收入损失6832.27元。尹XX驾驶的、以其名义登记的车牌号码为鄂AXXXX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1月1日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承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病情说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检验科报告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居民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百麗鞋業(武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湖北客运出租车发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被告尹XX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湖北省医疗单位自助收费专用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案涉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X负次要责任,对孙XX在本案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侵权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超出部分由尹XX承担相应责任(80%),其余损失(20%)由孙XX自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孙XX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7859.64元;
后期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15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根据孙XX提交的证据确定其误工费6832.27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及孙XX已支付的护理费用,确定其护理费为9591.04元(38897元/365天X9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考虑孙XX所受损伤伤情及治疗交通费用支出的必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50元(50元/天X11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4500元(50元/天X90天);
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孙XX的残疾赔偿金为137820元(34455元/年X20年X0.2);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的过错,确定为3000元;
法医鉴定费据实予以认定23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27602.9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孙XX120000元,由尹XX赔偿孙XX86082.36元,其余损失21520.59元由孙XX自行负担。因尹XX所驾驶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责险,并承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且没有依法应扣除金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孙XX204242.36元,由尹XX赔偿孙XX1840元。因本案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尹XX已垫付15428.9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故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孙XX180653.48元,返还尹XX13588.90元,现孙XX诉请赔偿17950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孙XX189501元,已赔付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赔付原告孙XX17950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尹XX13588.9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尹XX负担(此款原告孙XX已垫付,被告尹XX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祝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郭锦雯
书记员李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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