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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822民初32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隆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于XX,男,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7542XXXX。
法定代表人:王X甲,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07XXXX。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3,12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5时30分许,于XX驾驶冀H×××××冀H×××××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北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县北营房镇西拨子路段时,与对向孙凤山驾驶的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相撞,造成于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凤山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孙凤山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XX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应承担的范围内赔偿,不予承担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该公司承保车辆是次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0%的责任。孙凤山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该公司免赔10%的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5时30分许,于XX驾驶冀H×××××冀H×××××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北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北营房镇西拨子路段时,与对向孙凤山驾驶的京A×××××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相撞,造成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凤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X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诊断为:1.腋动脉损伤(左);2.腋静脉损伤(左);3.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左);4.尺桡骨骨折(左);5.尺骨茎突骨折(左);6.四肢多发骨折;7.臂丛神经损伤(左)。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2.左腋动脉损伤修复术后;3.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后遗症;4.左尺桡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等。2019年12月2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XX所受损伤属五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120日。于XX的损失有医疗费386,2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50元/天×172天),营养费3,600.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23,390.00元{11690元+100元/天×(180-63)天},误工费112,141.92元(209.22元/天×536天),交通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372.00元(14031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复印费234.00元,合计726,097.20元。
京A×××××号车登记车主为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关于于XX的误工费标准,参考交通运输业每日209.22元计算。关于于XX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实际酌定为4,000.00元。关于于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超过15,000.00元,本院认定15,000.00元。
本院认为,于XX驾驶机动车与孙凤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凤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孙凤山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XX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1,758.96元{(726,097.20-120,000.00-234.00)×30%},合计赔偿于XX301,758.96元。由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于XX70.20元(234.00×30%)。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XX301,758.96元。
二、被告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XX70.20元。
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00元,减半收取计1,235.00元,由被告北京福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宝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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