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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440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朱XX,男,汉族,北京士祥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胡X,男,汉族,融程恒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乙保险公司法务。
原告朱XX与被告胡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596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复查治疗费5000元,必要的营养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在西城区宣武门路口,被告胡X驾驶小型汽车由东向南行驶,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胡X的违章驾驶造成了原告的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甲保险公司为该小型汽车的投保公司。由于胡X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判决。
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20万元。保险公司已按照(2016)京0102民初3496号判决书,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了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11737.52元,现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剩余88262.48元。对医疗费,同意按票面金额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住院伙食费同意按标准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生效的(2016)京0102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5年8月14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路口处,朱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胡X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三轮车接触,造成朱XX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判决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零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六万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八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九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三十七元七角、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元。商业三者险尚剩余88262.48元。
2019年5月15日至5月31日,原告入住健宫医院,共住院16天。5月17日,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全休1个月,患肢免负重,复查。原告支付治疗费15174.61元,住院护理费2360元。
胡X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胡X为事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后续发生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原告出示的票据点算为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入院时间以及出院后医嘱建议,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日12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复查的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等,未出示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手术中原告未出现严重副损伤,术中出血仅为50ml,不必须营养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15174.61元,护理费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朱XX负担113元(已交纳),由被告胡X负担20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 震
书记员  郭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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