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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赖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313民初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杨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被告:赖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萍乡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赖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赖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16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被告赖XX驾驶赣JXXXXX号小型客车自腊市镇往麻山镇方向行驶,20时5分行驶至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麻山街路段时,与右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杨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脚、头部及全身多处组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认定,被告赖XX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住院60天,后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经查,事故车辆赣JXXX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因各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赖XX辩称:我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3976.56元,伙食费2000元,我还请了人护理原告26天。
甲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赖XX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答辩人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260元/天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只能按354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日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6日;3、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我方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37426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方仅认可30元/天;5、营养费标准过高,我方仅认可10元/天;6、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我方仅认可5元/天X60天=300元;7、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我方仅认可3000元;8、医疗费我方仅认可正式发票,具体费用以庭审中认定的发票为准,医药费中的医保外费用双方庭前已经达成协议,在总医疗费用23976.56元中按15%剔除,另外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品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由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经质证,甲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6天。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
2、对原告提供的由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麻山村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张益萍的情况。经质证,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母亲张益群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张益群需要被扶养。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张益群年过80,已过退休年龄,且并无证据原告母亲有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按照10885元/年的标准计算。
3、对原告提供的入股协议和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性质和收入情况,每月有5-8万元的营业额,纯利润是1.6-3万元左右。经质证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事酒店管理应该提供营业执照,且原告收入已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另外从入股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负责买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明显过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是不予赔付的,而该酒店一直在经营,并未因原告受伤而减少,所以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我方仅认可35470元/年,另外原告提交的刘雪林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证明酒店营业额应提供纳税证明,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私营行业的餐饮业就业平均工资标准35470元/年标准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被告赖XX驾驶赣JXXXXX号小型客车自腊市镇往麻山镇方向行驶,20时5分行驶至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麻山街路段时,与右前方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认定,被告赖XX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60天,花费医药费23976.56元,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02天,花费鉴定费1350元。事故车辆赣JXXX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与另外四兄妹共同赡养母亲张益群。事故发生后被告赖XX已支付医药费13976.56元,支付原告26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甲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的医药费。本案中被告赖XX自愿承担鉴定费1350元。各方当事人协商,医药费中的3596.48元由赖XX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赖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赖XX自愿承担鉴定费1350元、医药费3596.4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甲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37426元/年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按48994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对甲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核减到3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甲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76.5元;2、伤残赔偿金33819元X20年X10%=67638元;3、护理费60天X48994元/年÷365天=8053.8元;4、误工费102天X35470元/年÷365天=9912.2元;5、营养费90天X20元/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X50元/天=3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元10885元X5年X10%÷5=1088.5元;10、鉴定费13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41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29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180.02元,两项合计支付115472.52元,由被告赖XX支付医药费23976.56元X15%+鉴定费1350元=4946.48元。甲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05472.52元。被告赖XX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3976.56元+护理费26天X4899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费26天X50元/天=18766.54元,多支付的13820.06元,由原告在甲保险公司的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41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29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180.02元,两项合计赔付115472.52元,由被告赖XX赔付4946.48元。甲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05472.52元。被告赖XX已先行垫付的18766.54元,多支付的13820.06元,由原告杨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41.65元,由原告杨XX承担287.46元,由被告赖XX承担135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XXX7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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