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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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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27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4137XXXX。
负责人: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凌X,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汉族,住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住会昌县。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远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XX、谢XX,原审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不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51021元。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曾XX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已按照投保人谢XX的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向其理赔完毕,且被上诉人谢XX已向上诉人提交了放弃索赔协议;2、被上诉人曾XX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曾XX辩称,答辩人所支出的医疗费28439.72元已经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谢XX也未提出异议;2、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石狮市蓉芳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谢XX否认放弃索赔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即便为谢XX所签,也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答辩人无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陈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曾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三次住院费、门诊费、出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8129.83元;2.保险赔偿不够部分由被告谢XX、陈XX按责任承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下午,被告陈XX驾驶赣BXXXXX小型轿车从洞头乡回安远县,路上碰到原告,原告表示要搭车回安远县,被告陈XX认为都是老乡,遂同意。当日16时10分许,行驶至会昌县XX乡石头井下坡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谢XX驾驶的赣B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1年后取内固定等。同年3月20日,原告回到安远北方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期间,因不具备取出内固定的条件,原告直到2018年4月16日才到会昌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共住院14天。原告前后共支付医疗费28439.72元。受原告的自行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赣BXXXXX车系被告陈XX所有,赣BXXXXX车系被告谢XX所有,赣B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一家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月20日至事发前一直在石狮市蓉芳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母亲刘盛秀于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女儿曾玉玲于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曾祥鹏、曾子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双方并无争议,予以采信。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事发经过、事故原因力和各自过错程度,被告谢XX应承担原告交强险外30%的损失,另70%由被告陈XX负担。因被告陈XX搭载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酌情减轻被告陈XX的责任,在前述被告陈XX承担的70%中,由被告陈XX承担50%,另20%由原告自负。因被告谢XX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被告谢X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8439.7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50天在上述范围之内。根据原告事发之前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江西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7元/天,故其误工费为22050元(147元/天X150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故参照2017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783元/年计算,即144元/天,护理费为5040元(144元/天X35天)。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因原告伤情并非十分严重,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载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仅凭鉴定机构意见书,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X35天)。5.营养费。原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X35天)。6.残疾赔偿金。自2013年1月20日至事发前一直在石狮市蓉芳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2759.5元[(31198元/年X20X10%)+(刘盛秀9870元/年X5年X10%÷2)+(曾玉玲9870元/年X16年X1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合计为133389.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该起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4年,但原告实际上治疗终结和评残时间是在2018年,期间因骨头未愈合,不具备取出内固定条件,并不是原告的主观原因拖延所致,故诉讼时效应从确定伤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未届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被告谢XX已放弃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被告谢XX当庭辩称不是其所写,无法认定该事实,即使放弃声明属实,也只能约束被告谢XX,并不能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医疗费用人民法院仅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区分和界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标准应参照事故发生时的2014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被告的抗辩与上述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72759.5元,合计109849.5元;二、原告曾XX剩余医疗费18439.72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2053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为6161.91元,由被告陈XX承担50%即为10269.86元,其余20%由原告曾XX自负;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曾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1500元;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至原告曾XX账户(户名:曾XX;开户行:安远农村信用社;账号:62XXX97);五、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计1831元,由被告陈XX承担1000元,由原告曾XX承担331元,由被告谢XX承担500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一页、收条照片打印件一页,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谢XX支付了曾XX的部分医疗费。
对该证据,经被上诉人曾XX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组证据为打印件,且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XX之间的交易明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曾XX、谢XX、原审被告陈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曾XX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已向谢XX理赔完毕,且被上诉人谢XX也提交了放弃索赔协议书的主张能否作为免除其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曾XX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规定事实上已明确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中,受害人享有就其应获的赔偿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且侵权人或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其赔付保险金。本案中,在谢XX未向曾XX赔偿损失前,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谢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主张损害了曾XX依法享有的索赔权利,对其不产生拘束力。同理,即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放弃索赔协议真实,同样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曾XX依法享有的索赔权利。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XX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关于诉争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曾XX的户籍类别为居民家庭户,且依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作证及石狮市蓉芳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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