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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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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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28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章贡区#1、1008#2。
负责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XX,女,畲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陈X乙,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男,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女,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廖XX,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XX与被上诉人张XX、陈X甲、傅X、傅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79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在垫付交强险后享有追偿权,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郭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存在逃逸行为,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在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2、蓝XX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郭XX使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一审仅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轻。
上诉人蓝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均是被上诉人郭XX,蓝XX只是法律名义上的所有人,不承担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张XX等人方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郭XX承担。
被上诉人张XX、陈X甲、傅X、傅XX辩称,1、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并非蓝XX所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答辩人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郭XX、蓝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XX辩称,某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蓝XX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蓝XX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把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郭XX驾驶,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X、陈X甲、傅X、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43144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和蓝XX承担;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22时35分许,被告郭XX驾驶赣BXXXXX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赣州XXXX国道正大饲料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亲属傅声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傅声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6日,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XX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傅声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垫付丧葬费28735元。被告郭XX驾驶的赣BXXX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蓝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诉讼中,被告蓝XX申请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2017年7月17日的《投保人申明》原件尾页上投保人签章处的“蓝XX”署名字迹不是蓝XX本人笔迹。被告蓝XX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张XX系傅声文之母,其共生育了3个子女,傅XX系傅声文之女,傅声文自2016年3月17日起在厦门务工及居住并办理暂住证,后因变更暂住地址再次办理暂住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暂住证、工资条、银行流水、辞职证明书、企业信息、火车票等证据。被告郭XX提交(2017)赣079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告知书、保险手册。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XX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郭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德驾驶的赣BXXXXX号小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XX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经该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不是被告蓝XX所签,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尽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蓝XX系肇事车辆赣BXXXXX号小型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郭XX驾驶,对案件发生及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蓝XX应承但一定的赔偿责任,依法确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傅声文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死亡生前已脱离农业生产,且至事故发生时,傅声文已连续在厦门城区居住生活及消费一年以上,且在厦门生活居住期间有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蓝XX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系查明案件所须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支付的费用应一并予以核减。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8735元(57470元/年X6个月)、死亡赔偿金925074元(46253.7元/年X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20元(17696元/年X12年÷3人﹢17696元/年X7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97元(7人X3天X157元/天),被告蓝XX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143826元。判决:一、该交通事故造成傅声文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9250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97元,被告蓝XX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1438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033826元,由被告蓝XX承担10%计人民币103382.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30443.40元。二、驳回原告张XX、陈X甲、傅X、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40443.4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XX、陈X甲、傅X、傅XX1028216.40元,该款原告一致同意支付至原告傅X账户(户名:傅X,账号:62XXX1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赣州潭口支行),支付给被告郭XX12227元(已抵扣诉讼费1598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蓝XX承担103382.60元,已付4000元,仍需支付99382.60元,并直接支付至原告傅X账户。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6508元,由被告郭XX承担(已抵扣)。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和保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司法鉴定,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并非蓝XX所签,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故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蓝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州大学城加油站及肖诚连、赖美英等人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上下班使用的是电动车,涉案车辆就是郭XX的。
对上诉人蓝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系孤证,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也无法达到上诉人蓝XX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张XX、陈X甲、傅X、傅XX、郭XX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郭XX无证驾驶机动车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依据查明的事实,经司法鉴定,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并非上诉人蓝XX所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蓝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蓝XX作为涉案赣BXXXXX号小型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郭XX使用引发本案交通事故,主观上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依据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蓝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宜认定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蓝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3104元;由上诉人蓝XX负担2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伟民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