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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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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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6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负责人:顾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中心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甲(系受害人朱**父亲),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系受害人朱**母亲),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系受害人朱**妻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乙(系受害人朱**女儿),女,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系受害人朱**儿子),男,住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理人:周X(系朱X母亲),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安徽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负责人:安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孙X、朱X甲、王X甲、周X、朱X乙、朱X、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宏腾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前简称人保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本案诉讼费,不服金额为70433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2、甲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孙X共同辩称,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甲、王X甲、周X、朱X乙、朱X共同辩称,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朱X甲、王X甲、周X、朱X乙、朱X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即使承担也是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承担。
人保望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人保望江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安庆宏腾物流公司在人保望江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孙X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朱X甲、王X甲、周X、朱X乙、朱X、安庆宏腾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望江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望江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安庆宏腾物流公司未答辩。
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甲、周X、朱X乙、朱X、安庆市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按责赔偿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孙X损失128526.40元(车辆损失89675元、评估费4484元、停运损失69433元、评估费4860元、转运费9000元、施救费5300元,合计182752元,因为是主次责任,按70%计算);2、判令人保望江支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朱X甲、王X甲、周X、朱X乙、朱X、安庆宏腾物流公司、人保望江支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01时42分,本案受害人朱**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怀宁县怀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太线8KM+350M处逆左占道行驶时,与对向孙X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当场死亡,路口警示灯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21201800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负事故次要责任,朱**负事故主要责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孙X,孙X将该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名下。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安庆宏腾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X甲、王X甲、周X、朱X乙、朱X为受害人朱**的法定继承人,其中朱X甲、王X甲是朱**父母,周X系朱**妻子,与朱**育有朱X乙、朱X两名子女。
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答辩、质证意见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孙X主张89657元,结合评估报告,予以认定;2、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孙X主张69433元,结合评估报告,予以认定;3、关于施救费及转运费,根据车辆施救费发票并结合一审法院庭后赴太湖县新仓镇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对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孙X主张的施救费5300元、转运费9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孙X各项损失合计为173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X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孙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应由直接侵权人朱**承担赔偿责任,因朱**已死亡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对孙X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望江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朱**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核定孙X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3390元,由人保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孙X2000元、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X119973元[(173390元-2000元)×70%]。关于本案评估费,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孙X主张9344元(4484元+4860元),人保望江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评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费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将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决定评估费及诉讼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各项损失1199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计1436元,由原告孙X负担43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案件评估费9344元,由原告孙X负担284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6500元。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孙X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对证据效力进行质证。朱X甲、王X甲、周X、朱X乙、朱X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条款属于商业险通用条款,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出示。安庆宏腾物流公司、人保望江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商业险通用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对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甲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是否正确以及一审对诉讼费的负担是否适当。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夏邑长江运输公司、孙X一审中已提交《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甲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按照《评估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停运损失为69433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对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谷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刘梦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朝玉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