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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21民初21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
住所地:绥中县。
投资人:黄质营,系该车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该车队职员。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绥中县。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X,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赵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曲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X、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经济损失20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辽PXXXXX号车辆于2019年3月6日2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王振风无责任。另原告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车辆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同,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原告合理损失应该收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崔继亮驾驶的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货物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物品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货物数量、规格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2时40分,崔继亮驾驶车牌号为辽H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西产业开发大道行驶至沈西产业开发大道辽中区于家房路口南时,与王振刚驾驶车牌呈为辽PX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第21012242019000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由崔继亮负全部责任,王振刚无责任。原告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是王振刚驾驶的辽P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崔继刚驾驶的辽H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为证明车损及货物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二份鉴定报告,证明P77265车辆修复价值为20545元,P77265车载物品损失价格评估总金额为2168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有车辆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委估车辆损失为1823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对货物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于2020年1月10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继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绥中法院依法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该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货物损失,因被告乙保险公司撤回对货物的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崔继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927元。
二、驳回原告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4XXX95,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原告绥中县欧际运输车队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何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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