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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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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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922民初1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江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陈XX,女,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84XXXX。
主要负责人:李X,该分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唐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XX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220.2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788.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7568.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唐XX驾驶川Y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傅家乡向东垭社区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杨雀村0公里500米处时,该车右前轮碾压上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原告陈XX的右脚,造成原告右足骰骨粉碎性骨折并错移位、右足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并错移位等伤害。南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证据显示,川YXXXXX号小型轿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投保,该保险公司有赔付义务。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30日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经原被告选定的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故,至今没有一个结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讼至人民法院,望从速公决。
被告唐XX辩称,唐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X受伤属实,但是唐XX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唐XX也垫付了部分费用,这些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陈XX的部分请求计算标准于法无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唐XX驾驶川Y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傅家乡向东垭社区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杨雀村0公里500米处时,该车右前轮碾压上道路右侧陈XX的右脚,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XX受伤后,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于2019年8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共计17568.89元。在陈XX住院治疗期间,某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万元,唐XX预付医疗费7568.89元,并另行向陈XX支付现金11000元。
2019年1月8日,陈XX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同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开支鉴定费203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XX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唐XX驾驶的川Y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XX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必要的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陈XX受伤,应当对陈XX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川Y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XX要求赔偿医药费17568.6元、伤残赔偿金66432元(33216元/年X20年X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X65天)、营养费1800(20元/天X90天)、护理费6500元(100元/天X65天)、交通费860元、住宿费460元、鉴定费20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XX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陈XX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工作,有固定收入,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虽然证明陈XX请假期间少发津贴及补助等部分工资,但并未明确该部分工资的具体金额,故陈XX实际减少的收入无法确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陈XX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陈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用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损失总额为100600.6元,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2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7252元),然后还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83.3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用药2635.29元及鉴定费2030元应由唐XX承担。唐XX已经支付的18568.89元,以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上述费用品迭后,某保险公司实际应向陈XX支付72031.71元,应向唐XX支付139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72031.7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XX支付理赔款13903.6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戴雨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