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吕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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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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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4民初40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仙桃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刘X甲,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X,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负责人:刘X乙,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吕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别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别X、被告吕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X、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甲各项损失共计16500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X、某保险公司负担。刘X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吕X、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甲医疗费27813.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6504.88元、护理费7569.5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94.6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0332.71元。扣减吕X已经赔偿的20868.68元、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应赔偿159464.0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13时5分许,吕X驾驶号牌为鄂MXXXX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青渔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競发酒店门前路段时,因避让路障驶入路左,遇刘X甲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号牌为鄂MXXXX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碰撞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刘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9年4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负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任。号牌为鄂MXXXX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吕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X甲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武普[2019]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X甲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刘X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第429004420190001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以证明吕X与刘X甲于2019年3月31日13时5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吕X负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任。
2、吕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号牌为鄂MXXXX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吕X具有驾驶资格,系号牌为鄂MXXXX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某保险公司的信息1份,以证明号牌为鄂MXXXX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刘X甲因案涉交通事故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
5、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刘X甲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7813.68元。其中,吕X支付17348.68元,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刘X甲支付465元。
6、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证明刘X甲因案涉交通事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
7、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普[2019]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证明刘X甲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刘X甲支付鉴定费2280元。
8、曾炎平的证明1份、曾炎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郭伟的证明1份、郭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甘鸿昌的证明1份、甘鸿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刘X甲一直在仙桃市从事水电工工作。
9、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以证明刘X甲有子女需要抚养。
10、湖北客运出租车发票9张、湖北通用定额发票4张,以证明刘X甲支付的交通费。
11、湖北通用机打发票1张,以证明在刘X甲住院期间,吕X为刘X甲雇请护工,吕X支付护理费3520元。
吕X辩称,吕X垫付20868.68元,要求一并处理。
吕X向本院提供了护理病人协议书1份,以证明在刘X甲住院期间,吕X为刘X甲雇请护工,吕X支付护理费352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刘X甲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刘X甲的诉请中,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刘X甲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为刘X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为刘X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X甲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刘X甲对吕X提供的护理病人协议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吕X对刘X甲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没有异议,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刘X甲提供的证据1、2、3、4、5、9没有异议,对刘X甲提供的证据6、7、8、10、11有异议;对吕X提供的护理病人协议书,要求本院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刘X甲提供的证据1、2、3、4、5、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刘X甲提供的证据6,符合刘X甲的受伤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刘X甲提供的证据7,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刘X甲提供的证据8,经本院核实,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刘X甲提供的证据10,金额共计200元的湖北通用定额发票4张未盖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刘X甲提供的证据11,经本院核实,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吕X提供的护理病人协议书,经本院核实,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X系号牌为鄂MXXXX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8年12月6日,吕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号牌为鄂MXXXX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12月6日15时40分起至2019年12月6日24时止。2019年3月31日13时5分许,吕X驾驶号牌为鄂MXXXX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青渔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競发酒店门前路段时,因避让路障驶入路左,遇刘X甲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号牌为鄂MXXXX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碰撞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刘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第429004420190001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X负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任。刘X甲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22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共计27348.68元。其中,吕X支付17348.68元,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在刘X甲住院期间,吕X雇请鄢来德护理刘X甲,吕X支付鄢来德护理费3520元。刘X甲于2019年4月29日在仙桃市健平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坐便器、拐杖,支付260元。刘X甲于2019年5月10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55元,2019年6月7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55元,2019年6月27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55元。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武普[2019]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X甲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刘X甲支付鉴定费2280元。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刘X甲从事水电工工作。刘X甲的女儿刘禹芊于刘X甲的儿子刘宇硕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刘X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委托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X甲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吕X、某保险公司认可刘X甲主张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吕X负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吕X依法应对刘X甲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吕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MXXXXX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吕X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对关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免责的约定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吕X应承担的医疗费、鉴定费,依法应当承担;对吕X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当负担。某保险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刘X甲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刘X甲诉请的医疗费27813.68元、鉴定费228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刘X甲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普[2019]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刘X甲诉请的误工费,应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3月31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9年7月21日,共计113天,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九年度)中的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3746元的标准计算,计算为16639.17元(53746元/年÷365天X113天)。刘X甲诉请的吕X支付的护理费3520元,根据刘X甲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刘X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刘X甲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九年度)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的标准计算,且以1人计算,结合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普[2019]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4049.55元(38897元/年÷365天X38天)。刘X甲诉请的交通费600元,考虑到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根据刘X甲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刘X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为1760元(80元/天X22天)。刘X甲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结合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普[2019]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刘X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刘X甲的住所地属于城区,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九年度)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445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为68910元(34455元/年X20年X10%)。刘X甲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系购买坐便器、拐杖的支出,符合刘X甲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刘X甲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X甲的住所地属于城区,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九年度)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3996元的标准计算,女儿刘禹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197.80元(23996元/年X11年X10%÷2),儿子刘宇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196.80元(23996元/年X16年X10%÷2),共计32394.60元。刘X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刘X甲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对刘X甲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刘X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7813.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6639.17元、护理费7569.5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30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78227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6639.17元、护理费7569.5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513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共计120000元。其他损失医疗费17813.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173.32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822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扣减吕X已经赔偿的20868.68元、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47358.32元。因某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刘X甲的损失,吕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47358.3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吕X垫付款20868.68元;
三、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5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拥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