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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83民初98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周X(实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闾XX,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系闾XX之子),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闾XX之子),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刘XX,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周X,被告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闾X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180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17时40分许,闾XX驾驶苏MXXXXX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兴市由南向北行至智能电动门店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XX(载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王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两车施救。交警部门认定,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王某无责任。闾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闾XX辩称,事发时,王XX在闾XX右后方驾驶车辆由西向东左拐向北行驶(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行至泰兴市智能电动门店门口处右拐时,因王XX驾驶车辆闯红灯、超速,在发现闾XX后未及时有效采取制动措施,导致王XX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闾XX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且王XX未配带头盔、无证驾驶未领取牌照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故王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事发后,闾XX给付王XX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闾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闾XX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且享有追偿权,王XX未产生抢救费用,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王XX主张的事发经过、闾XX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及其给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王某无责任。王XX因本起事故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0890.10元、门诊医疗费913.90元,合计31804元。事发时,闾XX未领取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闾XX未能举证证明该责任认定存在不当,对其辩称王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分担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并未认定王XX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闾XX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为机动车,对其主张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视为机动车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王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闾XX予以赔偿。
关于王X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804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闾XX赔偿21804元,扣除已给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17804元。
2.律师代理费2000元,王XX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XX10000元。
二、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XX17804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闾XX负担(此款王XX已垫付,闾XX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娉娉
书记员  何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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