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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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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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35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XXX4KP4N。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曾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原审被告:阳X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燕X、原审被告曾X、原审被告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178.43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3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存在异议,对一审法院采纳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出院天数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服,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除依据医院体温表记录外并未依据其他有效规定或证据作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未对住院天数103天的合理性进行解释,仅仅回答“至于是否应该在医院待那么久,作为鉴定机构来讲无法回答,我们是根据他实际情况判定的”。另,被上诉人的伤情比较轻微,103天住院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明显是故意拖延住院。
被上诉人燕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曾X、阳XX赔偿燕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20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曾X、阳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8年10月3日,曾X驾驶川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左转弯时与原告燕X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燕X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曾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燕X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燕X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住院医疗费23877.74元,门诊医疗费449.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由燕X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侧耳廓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左肩部及双足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左足第5跖骨头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门诊随访……。3.2019年8月9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燕X因交通事故住院103天合理;评定燕X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4.燕X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四川美丰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为川BX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43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X103天)、营养费1800(20元/天X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误工费13600元(120天X3400元/月÷30天)、复印费60元、交通费300元,总损失48147.5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38147.5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5998.43元[48147.57-10000-(14327.57元X15%)],曾X、阳XX赔偿燕X2149.14元(14327.57元X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燕X赔偿35998.43元;二、由曾X、阳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燕X赔偿2149.14元;三、驳回燕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燕X负担229.5元,由阳XX、曾X负担348.5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燕X在绵阳市骨科医院病程记录,本院向上诉人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被上诉人燕X的病程记录,病程记录显示,2018年12月8日医嘱出院门诊治疗。此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其单方于2020年1月8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对燕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合理住院时间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伤者燕X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3周”。
被上诉人燕X对绵阳市骨科医院的病程记录不持异议,并陈述,当时他也想出院,但车方不拿钱,自己无钱垫支因此才不能出院。对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司法机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是否合理。
本案被上诉人燕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软组织挫伤及左足第5跖骨骨折,其于2018年10月3日住院,2018年12月8日绵阳市骨科医院病程记录医嘱出院,本院结合二审中绵阳市骨科医院的病情诊断及医嘱,确认其治疗的合理天数为66天。故一审法院对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计算有不当之处。再结合被上诉燕X的陈述及工作岗位,被上诉人燕X的误工期本院认定为90天。据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燕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327.57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20X66天),营养费1320元(20X66天),护理费6000元(100X60天),误工费10200元(90天X3400元/月÷30天),复印费60元,交通费300元。燕X的总损失43527.5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33527.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1378.43元[43527.57-10000-(14327.57元X15%)],曾X、阳XX赔偿燕X2149.14元(14327.57X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分担的决定;
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燕X赔偿31378.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红
审判员 马翰霖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雪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