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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XX、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22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原审被告):员X,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X、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员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XX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时被上诉人曹XX提交的维修清单证据显系伪造。被上诉人提交的曹亚娥在西安市临潼区税务部门代开的购买方为西安市阎良区建兴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的修车发票漏洞百出,该代开的发票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维修并支付费用实际情况的事实。拖车费系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在华阴市,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在华阴就近维修,而是舍近求远,花费2200元将农机运到阎良区维修,故该2200元拖车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曹XX二审审理中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上诉人没有修车与事实不符,车是在阎良修的,这边没有修这个车的店,修理时换的配件都有单子,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等。
曹鹏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6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5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元;5.以上各项在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员X驾驶陕EM84**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阴市秦岭发电厂北门路段时,适逢李小柱驾驶陕01536**号联合收割机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华阴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小柱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联系产生拖车费2400元、停车费200元,损坏的收割机经西安市阎良区建兴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修理,产生修理费24500元。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1日,甲给陕EM84**号小型轿车在渭南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1宗:交强险限额包括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10月3日21时许,员X驾驶陕EM84**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阴市秦岭发电厂北门路段时,适逢李小柱驾驶陕01536**号联合收割机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8日,华阴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7]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小柱无事故责任。2017年10月16日,曹XX支付渭南市华山景区畅意停车场施救费2400元。2017年11月22日,曹XX支付西安市阎良区建兴农机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车辆修理费2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曹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哪些损害费用;2.原告曹XX的损害费用应由哪方承担。被告员X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曹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费用包括:施救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24500元,合计26900元。由于甲给陕EM84**号小型轿车在渭南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1宗,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财产损害,渭南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损害费用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害费用24900元,由渭南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内赔付原告。故原告曹XX要求判令被告渭南财保公司赔偿施救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24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曹XX当庭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曹XX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停车费2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曹XX损害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曹XX损害费用24900元,合计26900元;二、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员X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员X驾驶陕EM84**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1宗:交强险限额包括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10月3日21时许,被上诉人员X驾驶陕EM84**号小型轿与李小柱驾驶陕01536**号联合收割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小柱无事故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XX提交的修理清单及发票等能够证明其修理车辆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曹XX修理车辆舍近求远,因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联合收割机,在当地没有修理厂,故被上诉人将车辆运到阎良修理是合理的,并没有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运费系合理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保险赔偿。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卫红
审判员  党疆霞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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