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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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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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8民初130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魏XX,男,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代理人:田X,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发达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62832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男,汉族,北京发达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1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1348XXXX。
负责人:艾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魏XX诉被告北京发达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之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永兴绿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XX、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北京发达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710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等待评估评残后确定)。2、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北京发达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17时40分,蔡XX驾驶×××的中型客车在北京市密云区琉辛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蔡XX车辆左前侧与原告车前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处理并作出第69199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自2017年9月3日至同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多发骨折,1.1左股骨转子间合并股骨颈骨折,1.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1.3右手第一掌骨基地骨折。2、左膝开放伤伴广泛软组织脱套伤。3、左髌腱断裂。4、额部、左肩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第7肋骨骨折”。9月13日行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加克氏针固定术,左股骨颈骨折合并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加强康复锻炼,不适随诊。2018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4月17日行左股骨转子间合并迟延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取髂骨植骨术加人工骨植骨术加引流置入术。出院医嘱继续卧床至术后4到6周,全休1个月,注意患肢保护,建议陪护,加强营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京发达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蔡XX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为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1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付。
被告永兴绿化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时是我单位司机蔡XX开的车,事故责任由我单位承担,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出事之后,我单位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0116元,前期抢救花费了6319.57元,还有一些其他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按照票据数额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琉辛路,蔡XX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魏XX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型客车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前侧接触,造成中型客车、二轮摩托车受损,魏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魏XX于事发次日至同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骨折,1.1左股骨转子间合并股骨颈骨折,1.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1.3右手第一掌骨基地骨折;2、左膝开放伤伴广泛软组织脱套伤;3、左髌腱断裂;4、额部、左肩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第7肋骨骨折。”同年9月13日行“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加克氏针固定术,左股骨颈骨折合并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月17日行“左股骨转子间合并迟延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取髂骨植骨术加人工骨植骨术加引流置入术”。魏XX共花费医疗费205242.89元,其中永兴绿化公司在事发后为魏XX垫付医疗费126071.01元、某保险公司为魏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魏XX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XX的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可为390—575日,护理期可为300-360日,营养期300-390日。魏XX预交鉴定费用3450元。魏XX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永兴绿化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84387.5元:医疗费76781.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元、误工费115000元、护理费72750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450元。2、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北京发达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持答辩意见同意进行合理赔偿。
另查明,蔡XX系永兴绿化公司工作人员,蔡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中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负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永兴绿化公司工作人员蔡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中型客车、二轮摩托车受损,魏XX受伤的后果,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蔡XX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魏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永兴绿化公司予以赔偿。对魏XX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据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予以认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其受伤情况、医嘱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等予以酌定;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居住地及就医情况等予以酌定。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魏XX的年龄及定残日期,并综合考虑其工作情况、收入来源、住所地等情况,对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魏XX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魏XX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魏XX车辆损坏,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永兴绿化公司为魏X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永兴绿化公司自行负担。某保险公司为魏XX垫付的医疗费用,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给付的一万元外,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万元、财产损失一千元,共计十一万一千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五十万元,其中三十八万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八角八分给付原告魏XX,十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一角二分给付被告北京发达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北京发达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XX医疗费一万零七百九十八元八角九分(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发达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XX。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原告魏XX已预交),由原告魏XX负担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发达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成亮
书记员 赵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