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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州市东顺汽车驾驶员培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1182民初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深州市东顺汽车驾驶员培训XX。住所地:深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校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XX,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州市东顺汽车驾驶员培训XX(以下简称:东顺驾校)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驾校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顺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暂计290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冀TXXX5学号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1日0时至2020年10月10日24时止,原告依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9年11月23日11时00分许,王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沿××州市××大街由北向××至恒诚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恒诚路由西向东行驶杨得田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冀T×××××车上物品损坏,杨得田及其冀T×××××车乘车人程娜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琳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得田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娜娜无责任。冀TXXX5学号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6861元、公估费1612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9073元,由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冀TXXX5学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1966.6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我司定损13180元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应为原件,对于施救费票据,出票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23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公估费应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庭后对驾驶证、行驶证进行核实,与复印件一致,故予确认;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施救费票据,是原告事故发生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开据的,该证据合情合理,应予信采。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鉴于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的专业性结论,真实、合法,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TXXX5学号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1966.6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1日0时至2020年10月10日24时止。2019年11月23日11时00分许,原告处的学员王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沿××州市××大街由北向××至恒诚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恒诚路由西向东行驶杨得田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冀T×××××车上物品损坏,杨得田及其冀T×××××车乘车人程娜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琳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得田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娜娜无责任。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26861元。为此,支出公估费1612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施救费、公估费属于原告为减少标的的损失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车损26861元、公估费1612元、施救费6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深州市东顺汽车驾驶员培训XX车损26861元、公估费1612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9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兰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郗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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