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甲保险公司、李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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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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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33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2层。
负责人: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黑龙江省方正县天门乡中心村曹家屯居民,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1004室。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男,汉族,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汉族,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乙保险公司(大同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晋08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增判:1.护理费24486.66元;2.误工费15000元;3.取钢板二次手术费5000;4.准备诉讼材料复印费65元;总计增判45551.66元。事实和理由:一、护理人员是三儿子在太原开大货车,月工资12000元,90天护理期应该是360O0元一审仅判11513.34元,明显偏低,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开大货车的三儿请假辞工一直照顾我,儿子月工资12000元有证据证实,按护理期90天应当是36000元,一审判决明显偏低,请二审增判24486.66元。二、我是从事修表业,按修理行业标准误工费应当是19200元,我起诉时仅主张15000元,一审分文不判,显失公平。我虽然年纪大了,但身体健康,一直从事修表服务,一审时我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无视证据认为无理据支持,显失公平,请求二审酌情增判15000元。三、取钢板二次手术费5000元,医院建议明确,一审以具有不确定性让另案起诉判决欠妥,既未能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又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一次性解决。四、受伤之后,为了求助法律保护而准备诉讼材料、复印病历、诉讼文书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明显因果关系,一审认为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观点不当,二审应当认定,不能让无责的老年人经济受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增判45551.66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和护理费刘XX原审已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已认定,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请的依据,故我司认为此两项费用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5056.5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籍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内容为:“1995年4月7日到1996年4月7日期间的房子允许原告使用”。而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该证据远早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不能证明红旗西街水帘洞巷5号该房产仍然属于原告,以及原告仍然在此处居住。另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落款处为古玩城管理处,该古玩城没有出具原告在何处居住以及居住时长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无任何合理证据证明其满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工作的条件。故其伤残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20922元/年X5年X10%=10461元,即争议金额:15517.5-10461=5056.5元
大同都邦财险公司针对双方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我公司已经在2019年9月24日履行一审判决,支付凭证上交法庭,不承担诉讼费。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定残日的医疗费23275.7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8153.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年后取术后钢板费用大约5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及各种购物费6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3293.2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19日9时30分,被告李X甲驾驶晋BXXXXX号小型轿车从运城市解放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内由东向西驶出至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刘XX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刘XX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2018年11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1201800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1102.99元,后到运城文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22172.75元(含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原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9年7月15日,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刘XX伤后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刘XX支付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X甲驾驶的晋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入院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X甲提交的保单抄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购物费,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山西省统计局提供的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生建议一年后取钢板预计费用5000元,因其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可参照山西省统计局提供的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27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X5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护理费11513.34元(46693元/年÷365天X90天)、残疾赔偿金15517.5元(31035元/年X5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6106.58元(含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原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李X甲驾驶晋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刘XX的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030.84元。但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故应从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李X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X甲予以赔偿。原告刘XX剩余损失23575.74元,因被告李X甲驾驶的晋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李X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30030.84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23575.74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李X甲驾驶晋BXXXXX号小型轿车,与刘XX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刘XX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鉴于李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上诉人大同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同都邦财险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甲保险公司所提刘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XX所提其本人是从事服务行业、其儿子从事货车运输业,儿子是其护理人员,要求按服务行业和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3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王玉林
审判员 高军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