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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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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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7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X、李X甲、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非医保10915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诉讼费4073元)=91774元。事实和理由:1、非医保费用扣除是保险合同约定,10%为最低标准,一审应当支持;2、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没有理由不予准许;3、基于上诉人认可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超出部分应当核减;4、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不合理。
丁XX辩称,1、上诉人认为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申请非医保审核;2、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是在一审开庭时提出,未能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予以推翻;3、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按自己要求的伤残等级、三期损失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4、诉讼费由法院确定当事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李X乙均未进行答辩。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李X甲、李X乙、某保险公司赔偿丁XX交通事故损失456336.38元[医疗费100915.1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40元/天X116天)、护理费14817.60元(123.48元/天X120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X150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4750元(150元/天X365天)、残疾赔偿金213236.60元(34393元X20年X31%)、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18时15分,李X甲驾驶登记在李X乙名下的车牌号为皖HXXXXX号的小型轿车,沿X047县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5KM+220M处(道路由宽变窄路段),在超越同向丁XX驾驶的皖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致被超越的皖HXXXXX号摩托车侧翻至公路右侧的(桥头)河沟里,造成丁XX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无责任。丁XX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10月10日凌晨被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前颅底骨骨折、鼻骨骨折、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腭骨折、多发颈椎骨折伴颈椎滑脱、颈髓损伤、肺挫伤、面部广泛挫裂伤;2018年1月5日出院。2018年6月11日入住安庆市,诊断为左下睑脓肿;2018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上级医院。2018年6月21日,丁XX到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泪囊脓肿、右眼慢性泪囊炎、双侧鼻骨骨折、右眼上颌骨骨折;2018年7月12日出院。丁XX的伤情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10月9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遗留右上肢瘫,肌力4级,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致张口受限Ⅰ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XX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丁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000元。丁XX支付鉴定费3500元。皖H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丁XX先予支付10万元费用。丁XX自2016年3月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在潜山市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工作,平均工资5000元/月。自2018年10月起,丁XX开始居住于其购买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市。对丁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丁XX主张医疗费100915.18元。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的为100798.68元,法院予以认定;安徽省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记载的购买西药62.39元、安徽天禾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记载外购药品费用43.5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不能证明与治疗伤情有关,法院不予认定;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中会诊费用4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法院亦不予认定。对于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丁XX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数额,法院不予采纳。2、丁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77元,丁XX仅提供了山东杰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的购买护腰费用279元、阜宁康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的购买护具费用198元护具,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且其购买的时间并非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故丁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不予认定。3、丁XX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法院予以认定。4、丁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40元/天X116天),结合丁XX住院治疗116天,法院予以认定。5、丁XX主张营养费6000元(40元/天X150天),其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150天,法院予以认定。6、丁XX主张护理费14817.60元(123.48元/天X120天),其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120天,法院予以认定。7、丁XX主张误工费54750元(150元/天X365天),丁XX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丁XX的误工期为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65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丁XX在潜山市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工作超过一年,平均工资5000元/月,其主张按150元/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丁XX的误工费为54750元(150元/天X365天)。8、丁XX主张残疾赔偿金213236.60元(34393元X20年X31%),丁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丁XX在潜山市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食品加工工作超过一年,并自2018年10月起开始居住于安徽省潜山市;丁XX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的标准,认定丁XX的残疾赔偿金为213236.60元(34393元X20年X31%)。9、丁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丁XX的伤残等级及其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认定丁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10、丁XX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丁XX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交通费1500元。11、丁XX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丁XX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和清单证明记载的金额为1998元,认定丁XX的财产损失为1998元。上述丁XX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4374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甲驾驶皖HXXXXX号小型轿车与丁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丁XX受伤及摩托车受损,潜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甲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丁XX无责任,丁XX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权利。皖H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443740.8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之和,全部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丁XX先予支付的10万元直接冲抵其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要求对丁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丁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其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但其委托的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亦超出举证期间,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丁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XX交通事故损失343740.88元元(已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丁XX的先予支付的款项10万元);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6元,减半收取40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李X甲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是否有事实及相关依据。二、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丁XX的伤情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丁XX在一审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明医疗费情况,且其提交的医疗费清单中,并无明显不当用药;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形成,但一审、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超出举证期间,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规范、依据充分、论据完整,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三期等所支持的赔偿,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平
审判员 江韵
审判员 潘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汪祝芬
书记员吴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