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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5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望江县。
因与被上诉人徐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减核护理费54910元;3、依法改判核减误工费46475.88元;依法改判核减后续护理依法费用应依法核减15323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重复计算护理费用,应当依法核减护理费共计54910元。1、一审中,被上诉人徐XX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232天,护理费用应为232天X123.48元/天,共计28647.36元;2、一审法院除支持鉴定意见护理期232天护理费外,又支持了徐XX上海康复期间的护理费22300元及望江县医院住院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32610元,属重复计算护理费。且徐XX提供的上海陪护费发票未记载陪护时间,无法确定护理期限;在望江县医院的的护理费,仅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纳。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护理费系医疗护理费用,医疗护理费用应记载于医疗费中。3、鉴定意见没有区分医疗护理和家庭护理,也没有认定要求两人或多人护理。二、徐XX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70周岁,村委会出具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在庭审中证明被上诉人承包19亩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用。三、一审认定护理依赖费用不合理,应当认定护理年限为5年。安徽省人均寿命为75.08岁,在此基础上,护理依赖期限不应当超过5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没有重复计算护理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情严重,多处部位伤残。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在望江县华东医院住院期间除家属一人护理外,均外聘了一名护工,一审中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2、发生事故时虽年满70周岁,但身体健壮,仍然从事家庭农业劳动生产并依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补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3、因被鉴定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计算年限,一审法院计算至80周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按安徽省人均寿命来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林XX未答辩。
徐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3286.01元(两被告的垫付款已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林XX驾驶皖HXXXXX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县长岭镇村级公路行驶至王小屋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入住望江县,该院诊断: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头皮挫伤、蛛网膜下出血、肋骨骨折等。2018年3月27日,原告遵医嘱办理转院手续。2018年4月2日,原告家属自行联系上海“120”接诊转入上海华东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运动障碍、康复操作医疗、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腔隙性脑梗死、骨折、阵发性心房纤颤,4月19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四次入住上海华东医院、两次入住望江县。原告伤后共住院242天,花去医疗费178767.77元、救护车费6000元、上海康复期间的护理费22300元、望江县医院住院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32610元,其中被告林XX垫付49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级、十级、六级;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232天、营养期232天;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颅骨修补术约需3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查证后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林XX驾驶的皖H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XX伤前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且未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能减轻侵权人即被告林XX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林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78767.77元(依医疗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营养费928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32天X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80元(住院242天X40元/天)、后续治疗费35000元(依鉴定意见书)、误工费46475.88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411天X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3.08元/天)、残前护理费83557.36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232天X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3.48元/天+上海康复期间的护理费22300元+望江县医院住院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32610元)、残后护理费333518元(护理期计算至八十周岁计九年另三个月即9.25年X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070元/年X鉴定意见确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80%)、残疾赔偿金135761.2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3996元/年X赔偿年限10年X按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指数97%)、交通费10840元(住院242天X20元/天+救护车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658元(依发票)、鉴定费3615元(依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依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述损失合计912153.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902153.21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被告林XX垫付的49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林XX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853153.21元,支付被告林XX垫付款49000元,合计90215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本院指定账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账号:12XXX70);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33元,由原告徐XX负担1373元,被告林XX负担1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认定的定残前护理费与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否正确;2、徐XX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徐XX受伤后经鉴定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411天,其中住院治疗共计242天,在非住院治疗期间亦需护理。徐XX在望江县医院住院及康复期间为143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该期间为二人护理,故该期间除已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32610元外,还应另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在认定定残前护理费时,除支持住院期间已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外,另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32天的护理费,处理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定残前护理费为28647.36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认定徐XX定残后的护理费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不应超过5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徐XX事故发生时虽已年近70周岁,但在一审中,其提交了所在村委会证明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X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的证据,故其认为徐XX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骥
审判员  殷平
审判员  江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汪祝芬
书记员储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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