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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甲等与张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83民初103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杨XX,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甲,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乙,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X丙,男,汉族,住泰兴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兴市-43号。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甲、乙、X丙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甲、乙、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XX、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47470元。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XX、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7154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17时42分左右,肖春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兴市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死亡,事发后,肖春美逃逸。事发时,张XX临时将苏MXXXXX小型汽车停放于事发地段道路北侧。交警部门认定,肖春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肖春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协商解决。杨XX、甲、乙、X丙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张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张XX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杨XX、甲、乙、X丙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于佳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杨XX、甲、乙、X丙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超交强险部分,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张XX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
另查明,徐某的父母均先于徐某死亡,徐某与杨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甲、乙及X丙。
再查明,事发后肖春美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杨XX、甲、乙、X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其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杨XX、甲、乙、X丙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肖春美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杨XX、甲、乙、X丙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张XX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乙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杨XX、甲、乙、X丙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杨XX、甲、乙、X丙主张944000元(47200元/年X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杨XX、甲、乙、X丙主张39870元。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杨XX、甲、乙、X丙主张30000元。本起事故致徐某死亡,给杨XX、甲、乙、X丙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01387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15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XX、甲、乙、X丙110000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XX、甲、乙、X丙361548元;
三、驳回杨XX、甲、乙、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杨XX、甲、乙、X丙自愿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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