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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甲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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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9民初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郭X甲,男,汉族,房地产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甲,男,汉族,个体经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唐X甲之子),无业。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乙,总经理。
原告郭X甲与被告唐X甲、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唐X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70.4元、误工费14167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379元、拖车费140元,以上共计28706.4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冯石环线原石厂村路口(以下简称石厂村路口)处,唐X甲雇佣的司机刘文辉驾驶×××号重型货车专项作业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黑色手机、棕色包损坏,原告受伤。经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唐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郭X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甲被送往门头沟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肺挫伤、头部损伤、头皮血肿、面部开放性损伤、腰椎骨折等伤情。某保险公司系×××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财产损伤,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500元系住院押金,票据在被告处,原告就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唐X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刘文辉系我雇佣的司机,超出保险范围的,认可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误工费,只赔偿实际损失,对2019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公司就不再支付任何工资,因此我们不认可误工费,并且我方要求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半年或一年的工资记录,否则不认可误工费月工资标准;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认可,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需要提交发生这项损失的票据;交通费不认可,需要提交交通明细及费用票据;医疗费认可郭X甲住院期间自行支付3500元,后来复查的医疗费需有对应诊断证明;财产损失,金额过高,与我方核算不一致,并且如有实际发生,我方投保了商业险,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拖车费我方亦不认可;上述所有损失,均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期间我方一直在等郭X甲复查单据进行报销,郭X甲就各项损失也未与我进行协商。事故发生后,扣除郭X甲自行支付的住院押金3500元,我们为郭X甲垫付了费用共计33001.7元,包含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5200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
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号车辆行驶本、驾驶本是否合法有效,肇事司机有无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行为,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基于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交通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但自费项目不予认可,且应根据比例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未发生的不认可;营养费,需有对应医嘱及实际损失票据,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需要医嘱证明,且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交通费,需提交对应票据,非本人或非就医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原告应证明其系车辆所有人,且应提供修理发票及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拖车费应提供发票及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对被告垫付的部分,请法院对合理费用予以审核,在判决中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1日12时,在石厂村路口处,刘文辉驾驶×××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北向西行驶,郭X甲骑电动自行车(京临0599594)由北向南行驶,刘文辉车左侧与郭X甲车相接触,造成两车部位损坏,郭X甲黑色手机及棕色包损坏,郭X甲受伤。经门头沟交通队认定,刘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X甲由急救车送往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1日共计住院21天,主要诊断为胸部损伤、肺挫伤、头部损伤、头皮血肿(右顶枕部)、面部开放性损伤(两处)、腰椎骨折(腰2右侧横突)、右肘部挫伤、右膝部挫伤、肋骨骨折(左侧第2、3、4)等,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休息壹个月,不适随诊等。郭X甲于2019年9月23日复查,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疾病诊断书载临床诊断:肋骨骨折,治疗建议:休息壹个月。郭X甲自行支付医疗费4170.4元,唐X甲为郭X甲垫付医疗费27801.7元、护理费5200元(20天)。
×××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文辉系受唐X甲雇佣驾驶×××号车辆,事故系因履职行为造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核实唐X甲是否存在合法驾驶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免责事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主张系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并非本院依法核实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刘文辉受唐X甲雇佣驾驶×××号车辆与郭X甲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甲无责任,就郭X甲的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唐X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X甲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X甲的各项具体损失:
对医疗费4170.4元,郭X甲主张复查部分有诊断证明、票据为证,住院押金部分包含在唐X甲提交的票据中,唐X甲亦认可,上述费用经本院核算金额无误,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郭X甲实际住院21天,其主张标准未超出相关标准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2550元,郭X甲主张营养期51天,提交医嘱证明;唐X甲不认可营养期,但对医嘱真实性无异议,未就不认可营养期交相反证据;郭X甲主张营养期未超出医嘱合理范围,且计算标准亦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予以确认。对误工费,郭X甲主张误工期85天,按照5000元/月计算,提交医嘱和误工证明加以证明;唐X甲不认可误工损失,主张郭X甲因事故丧失工作机会,不产生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系受害人因受伤造成无法工作的收入减损,郭X甲因事故受伤无法获得收入,本院确认其存在误工损失;郭X甲主张误工期有医嘱为证,且未超出医嘱合理范围,本院对其误工期85天予以确认;郭X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固定收入金额,但其因事故确实造成工作机会丧失,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郭X甲误工费损失为6234元。对交通费200元,郭X甲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且其伤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确有困难,其主张亦未明显超出其出院、复查次数、路程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对财产损失,郭X甲主张因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OPPO手机、皮包受损,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手机销售票据2张、受损手机照片、电动车受损照片加以证明,其中北京松月旺达电讯公司销售专用票据载手机主板损坏,无法维修;郭X甲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实际损失情况,但其因交通事故确有造成电动自行车、皮包损坏,唐X甲亦认可事故中郭X甲手机受损,故本院结合上述财产的购买时间、使用年限、商品品牌、受损程度等因素,酌定郭X甲该部分财产损失为2000元。对拖车费140元,郭X甲主张有票据为证,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唐X甲为郭X甲垫付费用,医疗费,有票据为证,经本院根据票面金额核算为31301.7元,其中唐X甲认可郭X甲自行支付部分为3500元,本院扣减后确认唐X甲垫付医疗费2780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元,有护理协议、发票为证,郭X甲认可,亦有医嘱佐证确有护理必要,票面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垫付费用,为鼓励积极救治被害人,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7254.4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X甲拖车费14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唐X甲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3001.7元;
四、驳回郭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郭X甲负担144元,已交纳;由唐X甲负担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宁 帆
书记员 孙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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