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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与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04民初5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季XX,女,汉族,绍兴市越城区人,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555370XXXX。
负责人:孙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小东,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X与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137.99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7时10分,被告罗XX驾驶车牌号为辽L×××××的小型客车,沿五长线担山村行驶至担山村朱面筋厂门口时,与原告季XX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季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罗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行治疗,并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罗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户口本、房产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越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母子关系及居住情况证明,以证明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误工收入的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且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其主张的误工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及工作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罗XX驾驶车牌号为辽L×××××的小型客车沿绍兴市上虞区五长线至担山村牛面筋厂地段时,与原告季XX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季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罗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上虞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第3-6肋骨骨折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现治疗已基本终结。原告的伤经鉴定,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6前肋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据此,根据原告所受的损伤和治疗经过,结合原告从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324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94475.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费15000元。
另查明,辽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XX垫付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罗XX负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则根据责任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罗XX自行承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季XX的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季XX起诉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其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及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XX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59449.16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149449.16元;
二、被告罗XX赔偿原告季XX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900元,已支付10000元;
上述二项经折算,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季XX人民币141349.16元,支付给被告罗XX人民币81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季XX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培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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