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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83民初93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姚XX,女,侗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兴市-43号。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XX、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8100.4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16时05分,刘XX驾驶苏MXXXXX小型轿车沿泰兴市珊瑚镇二河新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姚XX发生交通事故,致姚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车辆施救拖到停车场)。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XX无责任。刘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刘XX给付姚XX5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姚XX医疗费10000元。姚XX因其余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刘XX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刘XX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姚XX主张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中施救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4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姚XX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刘XX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姚XX因本起事故共住院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9232.05元、门诊医疗费6239.88元,合计55471.93元。2019年6月18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姚XX因2018年1月10日外伤致右侧第1、2、3、4、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近端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姚XX左肱骨近端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姚XX支付鉴定费2110元。事发后,刘XX给付姚XX5000元,姚XX为刘XX垫付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姚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刘XX予以赔偿,其他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姚X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姚XX主张55469.43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为4546.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姚XX主张620元(20元/天X31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姚XX主张1800元(20元/天X90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姚XX主张22761元(84.30元/天X270天),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姚XX主张10800元(120元/天X90天)。姚XX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计算90天,护理费为9000元。
6.残疾赔偿金,姚XX主张103840元(47200元/年X20年X10%+47200元/年X20年X10%X10%)。姚XX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因本起事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38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姚XX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为4500元。
8.交通费,姚XX主张192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9.财产损失,姚XX主张3780元(其中施救费80元、车辆维修费3700元)。关于施救费,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维修费,姚XX仅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未能提供维修项目清单佐证,对其主张的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姚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实际受损,存在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财产损失合计88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9370.43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94823.49元,由刘XX赔偿4546.94元。鉴于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XX垫付4700元(已扣除姚XX为刘XX垫付的施救费300元),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姚XX184670.43元、给付刘XX153.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姚XX184670.43元、给付刘XX153.06元。
二、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802元,由姚XX负担52元(已交),由刘XX负担2750元(此款姚XX已垫付,其中153.06元从某保险公司返还刘XX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并给付姚XX,其余2596.94元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姚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娉娉
书记员  何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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