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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XX与才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2823民初3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峻县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XX,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32521MEXXX3110G。
法定代表人:索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X乙,女,藏族,青海省共和县人,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扶贫第一书记。
被告:才X甲,男,藏族,青海省刚察县人,住青海省刚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雷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长春市宽城区人,该公司运营中心主任。
原告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XX与被告才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及受伤羊款52500元;2、扶贫项目每母只羊损失费300元,计10500元;3、支付违约金30000元;4、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7时32分,被告才X甲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刚察驶往天峻方向,当行至G315线293KM+800M处时,撞上切吉村村民委员从天峻县吉祥天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购买的扶贫项目藏系母羊,造成35只母羊伤亡,其中死亡22只,受伤13只。经天峻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才X甲承担全部责任。经事后天峻县交警大队受理协调,才X甲答应2019年9月9日至9月23日之内将赔偿款一次性付清,并承诺若到期未付清则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赔偿款。
才X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造成原告母羊伤亡属实,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死亡的母羊每只按1500元赔偿,计33000元,受伤的母羊每只赔偿100元,计1300元,共计34300元。同意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34300元。在理赔过程中各保险公司因理赔手续问题,未能支付赔偿款,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才X甲于2019年9月23日超时报案,原告切吉村村民委员与被告才X甲虽已达成赔偿协议,但在按协议理赔过程中,由于车辆被保险人是优歆(上海)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西宁第一分公司,且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理赔事项需通过上述公司,对于原告切吉村村民委员与被告才X甲达成赔偿协议中的34300元赔偿款无异议,由于该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二份商业三责险,可先在某保险公司三责险项下赔付原告323000元(扣除该车交强险项下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再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求的其余损失及违约金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7时32分,被告才X甲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刚察驶往天峻方向,当行驶至国道315线293KM+800M处时,撞上切吉村村民委员从天峻县吉祥天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购买的扶贫项目藏系母羊,造成35只母羊伤亡,其中死亡22只,受伤13只。经天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才X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才X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死亡母羊22只,每只赔偿1500元,计33000元;受伤母羊13只,每只赔偿100元,计1300元,合计34300元。并约定“甲方(才X甲)办理商业保险补偿后给付本协议中赔偿款(限期2周),即视为协议履行完毕……”,“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才X甲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由于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未能支付赔偿款,原告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员会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才X甲购买前车牌号为XXX,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才X甲购买该车辆后,变更车牌号为XXX,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员会变更诉求,提出按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被告支付赔偿款343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死亡及受伤的羊只按34300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才X甲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才X甲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字甲方办理商业保险补偿后给付本协议中赔偿款(限期2周)”,即明确约定了先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后,再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而理赔款能否在2周内办理完毕,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不应由原告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才X甲在协议中自行约定理赔款必须在2周内办理完毕,被告才X甲在理赔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不构成违约,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款32300元;被告才X甲协助原告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员会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交强险项下赔偿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共和县石乃亥镇切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38元,由被告才X甲负担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东巴仁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达瓦兰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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