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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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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8民初96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秦XX,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XX,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F09、F10、F417、F418。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XX与被告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张X,被告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855.64元,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16时43分,被告江XX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公交车站台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下公交站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江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损伤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一人90天,营养期9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江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我垫付了8160元,其中有160元是有医药费票据的,车子是我本人的车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中江XX负主要责任,另有三方各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责任比例40%,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秦XX申请证人吴某、季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6日16点43分,在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公交站,江XX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北与刚从公交站下来的行人秦XX、秦某1(2008年4月16日出生)、秦某2(由秦XX抱在怀里)、朱某相撞,致秦XX、秦某1、秦某2、朱某受伤。交警部门于2017年11月27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江XX负事故主要责任,秦XX、朱某、秦某1负次要责任,秦某2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秦XX至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2017年12月5日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于12月20日出院;后秦XX于2019年6月24日再次住院,并行左胫骨髓内钉内固定取出术,后于7月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37天,其支出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46066.11元,其中江XX垫付8160.3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江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秦某1、秦某2共花费医疗费599元,秦XX自认秦某1、秦某2系其子女,其不再主张两人的其他人身损失;朱某因伤支出医疗费615.7元。秦某1、秦某2、朱某的医疗费均由江XX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至今未收到朱某的理赔申请。
2019年9月18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秦XX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秦XX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2、秦XX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4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秦XX支付鉴定费2100元。
关于工作及收入情况。秦XX提供了苏州市金阊区xx汽车清洗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店经营者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店开具证明称:秦XX是我公司员工,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在公司工作,岗位为收银员兼洗车工,每月固定工资4800元,每月30日左右以现金方式发放。从2017年11月26日至今没发工资,因公司工作量大她本人腿部骨折的原因未来上班。吴某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季某出庭作证,称其系苏州市金阊区xx汽车清洗服务部的洗车工,与秦XX是一起干活的,干了三、四年,一个月工资4800元,现金发放。
原告秦XX提供了出租汽车发票若干,主张交通费12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秦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X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秦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江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中,江XX负事故主要责任,秦XX、朱某、秦某1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认可责任比例40%,另三方当事人各20%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的非机动车方三人,虽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三人系独立的自然人主体,现无证据证明朱某、秦某1对于秦XX遭受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保险公司要求朱某、秦某1对于秦XX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秦XX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秦XX、被告江XX提供的医疗费、拐杖票据,本院认定为46066.11元。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20元的拐杖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因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胫骨平台骨折,其购买拐杖系用于康复治疗,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秦XX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及费用标准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营养期,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4500元。
护理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护理期,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9000元。
误工费。原告秦XX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其工作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某亦出庭对秦XX的工作情况、收入水平及误工情况进行了证明,且秦XX主张的4800元/月的收入水平亦不超出上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于秦X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八个月误工期,对误工费认定为38400元。
交通费。原告秦XX虽提供了出租汽车发票若干,但部分票据显示的乘车时间与其就诊日期不符,关联性本院碍难认定,考虑到交通费用系受害人就诊所必需的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就诊材料,酌情认定4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秦XX的各项损失合计102166.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146.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另有伤者朱某、秦某1、秦某2,三人共支出医疗费1214.7元。秦XX已表态不再主张秦某1、秦某2的其他人身损失,且本次事故已发生两年,除江XX垫付的医疗费外,朱某未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他损失,故除已支出医疗费外,本院不再为另三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据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8785.3元(1万元-1214.7元)赔偿给原告秦XX,剩余43360.8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34688.6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479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1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680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秦XX各项损失93073.95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被告江XX已垫付8160.3元,故为便于结算,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秦XX83073.95元元,其中直接向秦XX支付74913.65元,返还江XX垫付款816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3073.95元,已支付1万元,还应支付83073.95元,其中直接向原告秦XX支付74913.65元,返还被告江XX垫付款8160.3元;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原告户名:秦XX,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71;被告户名:江XX,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82;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秦XX负担12元,被告江XX负担2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3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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