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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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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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9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吴X表哥。
原审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原审被告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上诉人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吴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在未核实车辆更换配件品质的情况下,直接对车损按4S店标准鉴定有失公允,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配件品质另行鉴定并同时对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理赔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与保险法相悖。
吴X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指定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程序合法,评定的价格是市场价格并非4S店价格。2、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甲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没有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一味降低赔偿成本,没有考虑车辆的性能和安全,陈X甲对此不能认可,某保险公司造成了额外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车损以及评估费、鉴定费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皖H×××××号小型轿车损失89345元(含评估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19时25分许,陈X甲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228省道7KM+500M桐兴小区内倒车时与吴X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无责任。2019年5月3日,吴X与桐城市宝诚汽车修理厂签订1份《车辆维修协议》,吴X拟定将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该厂进行维修,双方约定:按吴X要求给该车损坏所有配件更换,更换配件标准必须为原厂配件,并需经吴X认可等内容。吴X将其受损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交与桐城市宝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同时,吴X与陈X甲、某保险公司就受损车辆维修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对车辆维修构件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6月15日,受损车辆维修竣工;同年6月16日,吴X从桐城市宝诚汽车修理厂提走皖H×××××号小型轿车,某保险公司拒赔车辆修理费用。2019年8月13日,吴X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损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一审法院依法指定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车物损失评估,估损总值为84345元,吴X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吴X系皖H×××××号小型轿车车主,安徽省瑞尔印务有限公司系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及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陈X甲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小区内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X的皖H×××××号小型轿车受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无责任,陈X甲为实际侵权人,应赔偿吴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具有评估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作出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84345元。该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应予以确认。经核实,吴X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1、皖H×××××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84345元,2、评估费5000元,损失合计89345元。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吴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可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8934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吴X已垫付,执行中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吴X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为一审依据评估报告意见认定车损以及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关于车损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车损评估系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采信评估报告的意见认定车损为84345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一并纳入诉讼费用确定由谁负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谷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刘梦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潘朝玉
书记员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