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简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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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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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5民初6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女,彝族,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赵溪之姐),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XX,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简XX之女婿),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李X,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溪与被告简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余XX,被告简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溪诉称,2018年5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简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贵A×××××)行驶至西二环北大资源梦想城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溪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溪受伤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原告赵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简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为120-180日。被告简XX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09.92元、误工费19019.8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36元,共计105916.2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简XX辩称,我方已经代付了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优先予以支付给我方。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恰当,请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确定。原告的诉请金额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分项计算,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21时50分许,简XX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二环北大资源梦想城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溪发生碰撞,造成赵溪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赵溪即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等。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好转出院计11天,医嘱建议康复科治疗。同日,赵溪入住该院康复科治疗至6月25日出院计25天,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同月26日,赵溪因骨盆疼痛再次入住康复科治疗至7月9日出院计13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月内不能负重。三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866.74元,其中赵溪支付3190.5元,简XX垫付20147.89元(转账7000元给赵溪亲属,赵溪向医院垫付7528.35元;垫付13147.89元),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同年6月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赵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简XX负次要责任。2018年9月21日,赵溪所受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60~90日,赵溪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外,赵溪还支付担架费160元、护理垫费100元、便壶费30元、病历复印费46元共计336元。后原告赵溪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赵溪系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2016级学生,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在康哲药业控股有限公司实习。简XX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学校证明,收据,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溪横过道路与被告简XX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溪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溪负主要责任,简XX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溪、被告简XX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赵溪垫付3718.85元,其仅主张直接支付的医疗费3190.50元,提供医疗票据,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原告赵溪以100元/天主张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请求及标准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称住院天数应为47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赵溪以50元/天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以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9509.92元,请求合理,鉴定的营养、护理期为区间值,其按最高值计算不当,应取中间值计算为宜,营养费支持3750元,护理费支持7924.93元。原告赵溪以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180天误工费19019.84元,其为高等专科学校实习学生,提供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有工作单位,不存在误工减少收入,不予支持。被告简XX、某保险公司称原告赵溪为学校实习生不存在误工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赵溪主张鉴定费1300元,费用实际发生并提供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赵溪以贵州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20年残疾赔偿金58160元,原告赵溪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黔南州、贵阳市城区学习生活已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及标准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赵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致原告赵溪伤残,造成精神损害,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赵溪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其处理事故、住院治疗,该费用必然产生,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赵溪主张财产损失336元,提供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赵溪各项损失83561.43元外,还造成被告简XX、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0147.89元损失,共计113709.32元,被告简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扣除其与被告简XX垫付的30147.89元,尚应支付83561.43元。被告简XX垫付的部分,可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溪各项损失共计83561.43元;
二、驳回原告赵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赵溪负担409元,被告简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家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梦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