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闫XX与陈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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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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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724民初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昔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张XX,男,汉族,昔阳县人。
原告:闫XX,女,汉族,昔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昔阳县人。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宅)1幢1-2层3号商铺。
负责人:唐XX,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韩X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闫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人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乙保险公司负责人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138.4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张XX骑电动车(后乘其妻原告闫XX),行至留庄村口路段时,和被告陈XX驾驶的晋K...“北京”小型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二原告当天入住昔阳县。被告陈XX所驾事故车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故上述各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之责。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部分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愿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91.56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3、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4、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5、误工费2000元(100元*20天),6、交通费200元,共9291.56元。并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
任,且车辆损坏;
2、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陈XX的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3、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
4、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费用明细清单3页,证明原告张XX医疗费为4991.56元;
5、原告张XX儿子张孝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6、原告张XX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XX月工资26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张XX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也无提供劳动合同,且年龄偏大,不应产生误工费,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赔偿600元,交通费无据可查,不予赔偿。其余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二被告除对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属证据的瑕疵,但无法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闫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246.85元,2、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6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司法鉴定6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司法鉴定90天),5、误工费12000元(100元*司法鉴定120天),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共42846.85元。并举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闫XX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
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费用明细清单4页,证明原告闫XX医疗费为12246.85元;
昔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闫XX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1000元;
原告闫XX女儿张晓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昔阳县蒙记莜面王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该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闫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闫XX在该饭店打工,月工资32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3号认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天数偏高,不予认可。对证据6号原告闫XX的误工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单看出原告从7月12日-8月13日未有治疗记载,存在挂床现象,应予剔除住院天数。护理费认可6000元(60天*100元),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对各项赔偿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告张XX驾驶“赛克”电动车(后乘其妻原告闫XX),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07线980KM+300M路段时,与路口驶入机动车道右转弯行驶的被告陈XX驾驶的晋K...“北京”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当即入住昔阳县,原告张XX于2019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6天,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颧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闫XX诊断为:“左颧部软组织损伤、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侧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于2019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63天。本次事故经昔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张XX、被告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XX所驾事故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张XX主张的:1、医疗费4991.56元,有昔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营养费900元,应酌定为1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赔偿较妥;4、护理费600元,计算合理,且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5、误工费2000元,原告所举证据虽有瑕疵,但受伤住院产生误工的事实存在,被告以对方是农民不应产生误工的抗辩欠妥,此项应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200元,无据可查,不予支持。六项共7491.56元。原告闫XX主张的:1、医疗费12246.85元,有昔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2、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以住院63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原告虽举出昔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期为60天,但综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的伤情,应酌定为30天,每天30元为900元较妥;4、护理费9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本院上述3项认定的理由,应酌定为6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5、误工费12000元,原告所举证据确有瑕疵,但受伤产生误工事实存在,依据本院上述3、4项的认定意见,应酌定为9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6、鉴定费1000元,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无据可查,不予支持,上述共计35446.85元。二原告共计赔偿金额为42938.41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夫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其所驾事故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之责。昔阳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客观、清楚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二原告夫妇的损失依据本院上述认定,共计为42938.4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部分为:25338.4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后,余款15338.41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被告陈XX承担责任的60%为9203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二原告,其余损失二原告自行负担。死亡伤残部分为166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连同鉴定费1000元,共176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二原告。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76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9203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7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