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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郭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4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张X丈夫,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X,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X。
委托代理人:沈X,该公司理赔服务中心法务。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郭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道路事故认定,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关的赔偿费用由郭X承担。(二)本人经济困难,郭X肇事逃逸20多天后才被交警大队找到,但其拒绝支付医疗费,所以才导致上诉人无钱到正规医院治疗,在就近找便宜诊所救治,出具的收据等均为正常费用,法院应当传唤诊所大夫核实真伪,诊所费用3497元由肇事方支付。(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70多天无法正常打工,此事邻居可以证明,法院可以调查取证,郭X应赔付误工费9571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服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四)由于郭X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忍痛无钱看病,对上诉人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酌情考虑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五)上诉人在家治疗期间无劳动能力,需赔偿上诉人营养费1200元。上诉请求赔偿金额总计36268元。
郭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费由上诉人承担。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3497元,误工费9571.5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8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11时27分,被告郭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正翔区间路交叉口时向西右转弯,与原告张X骑电动自行车沿富强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正翔区间路交叉口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郭X负全部责任,原告张X无事故责任。原告张X经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处理建议:1、头颅CT;2、随诊。XXX号大众牌FVXXX7TRATG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张慧芳(被告郭X的妻子),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X称产生医疗费3497元,误工费9571.5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X驾驶XXX大众牌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无责任。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已经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XXX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X请求的医疗费3497元,其中与伤情相符的螺旋CT头颅平扫费用380元及药费47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X请求的误工费9571.5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X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的是原告张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该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关于原告张X请求的衣服损失费1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X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张X就医期间确实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故该院酌情支持其50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854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元,原告张X已预交,由原告张X负担59元,被告郭X负担26元,被告郭X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对此也无异议,故郭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张X认为其全部诉讼请求应获得赔偿,因张X提供的票据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与伤情相符的螺旋CT头颅平扫费用380元及事发后第二日医药费474元外,其他用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X请求的误工费9571.5元,其提供的诊断未提示需要休息,也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收入减少证据,故该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张X请求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因其只提交了修车费收据,未提交修理明细,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的是张X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酌情支持其200元修理费适当。关于张X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其一审审理中只提交了少部分的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X请求衣服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张X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   光
审判员刘 程 燕
审判员李 雅 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敖敦格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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