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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梅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83民初96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兴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陈X,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XX,女,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与被告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陈X撤回对被告梅X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37042.5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13时32分许,梅XX驾驶苏MXXXXX小型客车沿泰兴市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北桥西右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陈X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殷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梅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殷某无责任。梅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X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梅XX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陈X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85%的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梅XX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X因本起事故至医院治疗,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731.03元、门诊医疗费4001.06元,合计12732.09元。2019年6月18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4根肋骨骨折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应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陈X支付鉴定费2100元。
案件审理中,陈X同意残疾赔偿金按85%的比例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梅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陈X自愿负担,其余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陈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陈X主张13122.57元,其中12732.09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73.21元。其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主张320元(40元/天X8天)。陈X因本起事故住院8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
3.营养费,陈X主张3600元(40元/天X9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计算90天,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陈X主张6000元(100元/天X60天)。陈X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
5.误工费,陈X主张12000元(3000元/月X4月)。陈X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泰兴市兴隆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计算120天,误工费为12000元。
6.残疾赔偿金,陈X主张80240元(47200元/年X20年X10%X85%),陈X与某保险公司均同意按85%的比例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4000元。
8.交通费,陈X主张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陈X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17132.09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16858.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X116858.88元;
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20元,陈X自愿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春霞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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