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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09民初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陈XX,男,汉族,北京盛隆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聂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方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北京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术后检查费二次手术费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95.14元、医院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2581.14元;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韩和平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7号院大门路东处将陈XX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韩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北京北方公司系涉案车辆所有人,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保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完全康复需要两次手术。2019年6月11日至6月15日住院4天进行第二次手术,至今仍伤口处神经疼痛,严重影响自身工作生活。因就此次手术相关损失被告未能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北方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出租车在人保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不予认可。
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曾在东城法院经调解处理过,涉案车辆此次事故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902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剩余限额61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剩余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医疗费,认可二次手术期间及以后产生的票据及2019年6月3日之后的票据,之前的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12时39分,在门头沟区增产路7号院大门以东处,韩和平驾驶×××号车辆与陈XX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XX倒地受伤。经门头沟交通队认定,韩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8月29日,陈XX因此次事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8800元。保险使用情况为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902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剩余限额61000元。
2019年6月11日至6月15日,陈XX前往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二次治疗,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主要载明:“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留床陪护壹人等。”2018年11月14日之后,因复查和上述手术,陈XX自行支出医疗费9111.39元。另,自2018年6月24日至9月20日期间,陈XX因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774.61元。住院期间,陈XX聘请护工护理4天,自行支出护理费800元。
庭审中,北京北方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均认可陈XX需要护理4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陈XX误工费金额存在争议。陈XX主张其因二次手术休息壹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10000元,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回单、银行流水、所得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说明》等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北京盛隆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大概载明,陈XX因家庭原因及贷款需要长期银行工资流水,故对陈XX2019年6月11日起连续1个月未上班所扣工资将在年度第13个月工资内扣除。北京北方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北京盛隆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结合陈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XX每月工资收入为10000元,北京盛隆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亦符合常理,且该《说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说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韩和平驾驶北京北方公司所有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与陈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韩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就陈XX的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北京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XX的各项具体损失:
对医疗费9886元,因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1月14日对陈XX第一次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予以处理,陈XX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8年11月14日之前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北京北方公司、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部分医疗费用与二次手术无关联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陈XX主张的2018年11月14日之前的医疗费774.61元不予支持,对2018年11月14日之后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核算为9111.3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陈XX因治疗住院4日,其主张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995.14元,根据医嘱陈XX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护理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陈XX的就诊、复查次数酌情判决为200元;对误工费10000元,根据依据陈XX需要休息1个月,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据,亦能证明其存在10000元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陈XX并未定残,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06.53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陈XX负担263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振
书记员 孙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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