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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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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8民初68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朱XX,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602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甲、徐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朱XX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伟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471元、残疾赔偿金2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93171.19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291元,超出部分13688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81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42107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甲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娄门路进东北街大唐家巷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步行经过该地段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残疾,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调查,肇事车辆归徐伟伟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当时我在驾驶,车主徐伟伟是我妹夫,我是借用我妹夫的车。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万。事发后,我垫付了医疗费983.8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我司事发后向原告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其第一次住院有67188.18元医疗费是属于心血管内科治疗,后续的几次住院也都是与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因此申请医疗费关联性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清单、外购药开票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11时29分,在苏州市娄门路进东北街北约23米处,甲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东北街大唐家巷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与路中行人朱XX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朱XX受伤。交警部门于2018年11月7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甲、朱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朱XX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T11胸椎压缩性骨折,脊柱侧弯,骨质疏松,高血压病,糖尿病,住院期间行T11椎体骨折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冠脉造影+PCI术、IABP置管,后于11月30日出院;后朱XX在2019年1月7日至1月14日期间在苏州市住院治疗,在2019年1月14日至1月23日期间在该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合计41天。出院后,朱XX门诊复查数次,共花费医疗费137282.19元,其中甲垫付医疗费983.86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住院治疗期间,朱XX聘请护工对其生活进行护理,其中2018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期间(10天)支出护理费1450元,2018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期间(14天)支出护理费2352元,2019年1月14日至1月23日期间(10天)支出护理费1829元。
甲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徐伟伟,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4月29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X的伤残程度、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朱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T11椎体骨折术后评为十级残疾;2、建议朱XX伤后予以90日营养支持及90日一人护理,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朱XX支出鉴定费30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三次住院治疗,但三次住院均存在针对其自身疾病(冠心病)的治疗,包括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在心血管内科发生的治疗费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全部的治疗费及2018年12月7日以后的所有门诊费用,据此,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朱XX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审查送检材料,2018年11月5日江苏省门诊收费票据(NO:40786897/40786922)费用共计971.86元及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30日苏州市立医院住院费发票(发票编号:40022121/40023897)中骨科用药部分费用共计42779.07元,考虑针对其交通事故外伤的治疗,应予以全部认可;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30日苏州市立医院住院费发票(发票编号:40022121/40023897)中部分骨科、ICU、心内科诊疗费用共计62935.87元及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2日朱XX在苏州礼安第二十药店所开人血白蛋白考虑主要针对伤者心脏病发作的抢救、诊断及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余卷宗所列各项费用主要针对其自身心血管、内分泌等各项基础疾病治疗,考虑予以剔除。综上,鉴定机构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医疗费金额合计108026.6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760元。
原告朱XX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存在笔误,鉴定意见中“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2日”在苏州礼安第二十药店所开人血白蛋白药品,时间应为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2日。2、原告另于2019年1月8日、1月9日在苏州礼安第二十药店分别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合计2679.62元,也应当认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鉴定机构未对该部分费用作出认定,应属遗漏。对此,本院就上述问题函询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0年2月17日回函答复称:1、鉴定意见中“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2日朱XX在苏州礼安第二十药店所开人血白蛋白”存在笔误,时间应更正为“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2日”;2、朱XX于2019年1月8日、1月9日在苏州礼安第二十药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考虑是因其2型糖尿病性高渗透性昏迷等自身基础疾病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情恢复所用,考虑与交通事故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应予剔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甲、朱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朱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朱XX、被告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认定为108038.6元(含甲在事发当天垫付的12元诊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合计41天,但因其第二、三次住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住院的16天应予扣除,剩余25天住院期间,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1250元。
营养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日营养期,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4500元。
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其中34天,朱XX支出护理费563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56天,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5600元,综上,对护理费认定为11231元。
残疾赔偿金。朱XX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已年满74周岁,本院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200元/年,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320元(47200元/年×6年×0.1)。
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及其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就诊所必需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材料,酌情认定3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169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37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62273.1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8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0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即1836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朱XX赔偿118960.16元。因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故还应赔偿108960.16元,又因被告甲已向朱XX垫付医疗费983.86元,故为便于结算,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朱XX支付107976.3元,返还被告甲垫付款983.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8960.16元,已履行1万元,还应赔偿108960.16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朱XX支付107976.3元,返还被告甲垫付款983.86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朱XX负担130元,被告甲负担1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1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朱XX。医疗费关联性鉴定费1760元,由原告朱XX负担3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85元,原告朱XX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晓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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