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杨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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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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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5民初56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陈XX,男,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审理中,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12月12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刘X乙,被告杨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未参加2019年12月30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5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4500元,误工费64506.67元,残疾赔偿金198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556105.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457544.2元、误工费变更为52226.85元,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被告杨X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沿锦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20号灯杆路段,与由西向北转弯进入锦峰南路的原告陈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44814.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我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比例。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406.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13时26分许,被告杨X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苏州市虎丘区锦峰南路行驶至020号灯杆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转弯进入该路段的原告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11天,花去医疗费456949.16元,其中被告杨X垫付44814.5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131406.1元。
2018年3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与被告杨X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5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苏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残疾;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陈XX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五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五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苏EX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X。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陈正才(出生于1956年10月5日)与其母亲刘雅凤(出生于1953年9月3日)共生育原告陈XX、陈利申两名子女。原告父、母亲无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睢宁县魏集镇叶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睢宁县公安局魏集镇派出所户口摘抄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56949.16元。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品种或者替代用药、价格作相应的举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营养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7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5天,每天220元,金额为143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单价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陪护协议并结合苏州当地聘请护工的市场行情,酌定护工护理65天的护理费标准为198元/天,计1287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18年2月6日-2019年6月13日,共计150天),对于剩余的护理天数85天(150天-6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80元/天,金额为6800元,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9670元(80元/天X85天+12870元)。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一个九级残疾,一个十级残疾,故残疾赔偿金为198240元(47200元/年X20年X0.21)。
6、误工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671.4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个九级残疾,一个十级残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462元/年计算,原告父母亲共生育两名子女,至原告定残之日,其父亲陈正才已年满62周岁,无劳动能力,可扶养18年,原告应承担1/2的扶养义务,其母亲刘雅凤已年满65周岁,无劳动能力,可扶养15年,原告应承担1/2的扶养义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5.83元。
9、交通费,原告因为本案所涉事故去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10、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为3060元,本院予以认可。
11、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受伤,原告根据医嘱进行康复锻炼,购买矫形支具(矫正鞋)花去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6949.16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19670元,残疾赔偿金198240元,误工费336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5.8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839726.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839726.41元,首先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19726.41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XX与被告杨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XX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杨X系机动车一方,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X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467822元(719726.41元*065%)。因被告杨X驾驶的苏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杨X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46782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XX577822元(120000元+467822元-10000元)。鉴于被告杨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4814.55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救治原告过程中垫付的医疗费131406.1元,原告均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杨X的44814.55元及返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131406.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401601.35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X44814.55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131406.1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810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英姿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