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XX与张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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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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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81民初35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安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焦XX,男,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武安市壮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
负责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6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在武安市××国道奎增洗煤厂门口原告与被告张XX驾驶冀D×××××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责。冀D×××××号越野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XX辩称,我既是司机又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我公司所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平安商业险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我公司所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15时许,焦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武安市奎增洗煤厂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张XX驾驶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焦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焦XX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5642.12元,交通费500元,该医院出具病历显示:焦XX需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1月后后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9月18日,焦XX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焦XX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培霞护理。
张XX既是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司机又为实际车主,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XX为焦XX垫付医疗费2000元;甲保险公司为焦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收款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给焦XX造成的损失,张XX应按责赔偿。因张XX的冀D×××××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焦XX损失。焦XX损失包括:医疗费35642.1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1550元)、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930元)、误工费29549.84元【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误工期限为270日,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损失,(39947元/年÷365天×270天)=29549.84元】、护理费13133.26元【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损失,(39947元/年÷365天×120天)=13133.2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305.22元。故甲保险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焦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焦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183.1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焦XX53183.1元。因甲保险公司已为焦XX垫付10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焦XX各项损失43183.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122.12元,由于张XX的冀D×××××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乙保险公司应按张XX在本次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即12036.64元(40122.12元×30%=12036.64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焦XX损失,故张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为焦XX垫付2000元,焦XX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焦XX请求赔偿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乙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焦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183.1元,已付10000元,尚需再付43183.1元(焦XX领取赔偿款时,返还张XX垫付款2000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焦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36.64元;
三、驳回焦XX对张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658元,乙保险公司承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君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