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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7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岳西县、商业1单元201室。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储XX、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减少赔偿款22677.45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储XX的伤情,其误工天数应按60天计算,其已年满65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木匠工作,一审按照建筑业标准166.53元/天对其计算误工费显然错误,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储XX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已提交多份证据证明答辩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前也一直在工地上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746.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06时,叶XX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岳西县天堂镇滨河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岳西县天堂镇天鹅广场路段时,与储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储XX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储XX受伤后被送往岳西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个月,肋骨带外固定;2、预防感冒及肺部感染,多咳嗽排痰;3、出院后定期(1,3,6月)门诊复查,不适及时我科就诊。2019年8月29日,储XX复查时,该院建议:建议休息壹月,预防感冒,适度功能锻炼等。储XX的医药费共为5484.7元,电动车修理费780元,均由叶XX支付,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XX负全部责任,储XX无责。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岳西县天一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储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叶XX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根据发票确认为5484.7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合理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营养费760元(19天×40元/天)。误工费,对于误工期的计算,因储XX在2019年8月29日复查时,医嘱尚建议其继续休息壹月,故其两次建休期间虽无医嘱建议休息,但应认定为持续误工状态,即休息期共应确认为165天(住院19天,出院后146天),保险公司认为按60天计算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误工标准虽储XX已满65岁,但因其为农业人口,事故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并以其为生活来源,故应按建筑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宜,即误工费确认为27477.45元(165天×166.53元/天)。护理费2346.12元(19天×123.48元/天)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财产损失780元,以上合计37858.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叶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均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叶XX垫付的费用应认定为6264.7元,应予以返还。综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858.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此款汇至:户名: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岳西县支行,帐号:62×××02】;因被告叶XX已垫付6264.7元,故在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向原告储XX支付31593.57元,向被告叶XX支付6264.7元;二、驳回原告储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叶XX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储XX误工时间及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储XX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除误工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一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仅应计算60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诉求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储XX在一审提交了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储XX从事木匠工30多年,以此为生活来源,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仍然在从事木工工作,岳西县天堂镇人民政府对此亦加盖公章确认情况属实。因储XX并无固定的正式工作,对于其工作状况作为基层组织的居委会更加清楚,一审法院据此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红
审判员 刘梦灵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红军
书记员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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