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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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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03民初9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王X,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孙XX,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鉴定后确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被告孙XX驾驶黑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明三路时,与沿光华街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明三路的原告王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王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已经出院,索赔未果。因孙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后原告王X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156.05元;2.被告孙XX向原告承担赔偿数额为10237.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9年6月11日交通事故经过,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黑C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对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病例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共计住院62日,产生医疗费19846.69元,复印费7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对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3.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达伤残十级,护理期60日,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但从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相关的CT检查均未体现腰椎粉碎性骨折。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4.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转账截图、误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原告有婚生子吕志硕,尚需被抚养11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误工证明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出险时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核实原告伤情时,原告称给个人菜棚打工,每月收入3000.00元,现伤者提供证据证明月工资400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明存在虚假成分。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对于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证明系案外人曹春萍出具,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曹春萍并未到庭说明情况,并且原告未提供工资收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单凭曹春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00元,故对证明月工资4000.00元不予支持。5.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人伤住院查勘表。证明:原告在铁岭河菜棚工作,月工资3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爱人吕玉亮,为建筑工人,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查勘表中并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所调查的内容也未经过原告本人,该查勘表恰能体现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由于原告的收入无固定,以每天150.00元计算在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范围内,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不冲突,该护理人仅为保险公司调查当日为其照顾的人员,并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护理期间内均为原告的丈夫护理。后期原告的护理人为姜富敏,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并且收入不固定,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来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应法律规定。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形式要件存在虚假,故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菜棚工作,但对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3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查勘表中已明确体现原告从事菜棚工作,月收入3000.00元,虽然该勘察表系吕玉亮签字,但吕玉亮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月收入数额应是明知的,因此应视为对月收入3000.00元的认可,因此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00元。
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3时45分,被告孙XX驾驶黑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明三路时,与沿光华街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明三路的原告王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王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10034201900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孙XX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2日。被告孙XX驾驶的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后,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司法鉴定,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委托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60日,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王X的护理人员姜富敏。原告王X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大棚采摘工作,月工资为3000.00元。原告王X的儿子吕志硕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X应在相应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义务,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孙XX在相应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使。”,从责任认定依据看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交通部门是按照非机动车处理的,因此,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孙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及门诊费票据,医疗费合计为19846.69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日,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共计6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限为60日,支持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共计50.00元×60日=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因原告月工资为3000.00元,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月÷30日×150日=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1人护理6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姜富敏的固定收入证明及标准,其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日164.63元计算,164.63元×60日=9877.80元,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X于并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191.00元×20年×10%=583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X的儿子吕志硕,于其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1035.00元×11年×10%÷2=11569.25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按照每日3.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62日,计算为3元/天×62=1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病历复印费:根据票据为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司法鉴定费: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7636.74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97015.05元,除去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数额剩余20621.69元,因被告孙XX在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497.35元,再扣除被告孙XX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孙XX最终承担赔偿数额为11497.35元,原告请求被告孙XX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237.35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本院支持被告孙XX承担1023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共计数额97015.05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例复印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数额10237.3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00元,减半收取1314.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122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春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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