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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民终34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钟X,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涂X,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理人:魏X,系被上诉人郑X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钟X,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女,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
上诉人魏X、与被上诉人郑XX、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3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其赔偿额42995.9元,该费用由刘X甲和某保险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1、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期为180天,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2、被扶养人郭小清实际居住地为崇义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存在计算错误,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7147.8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核减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魏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误工费应按2018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420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医嘱天数共48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37426元/年计算;2、郭小清为城镇户口,并享有养老保险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206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875/年,一审判决适用标准有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魏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仅是计算错误,应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依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工作及收入证明、缴纳社保的凭证足以证明答辩人的真实收入,一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和手机损失符合本案实际,亦无不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鉴定意见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魏X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酌定其误工期为90天并无不当;2、依据上诉人魏X在庭审中的陈述,郭小清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魏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甲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郑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魏X、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X甲赔偿魏X医疗费65119.5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15381元、残疾赔偿金886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06.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355元、财产损失3000元,小计325444元;赔偿郑XX医疗费2830.2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25元,小计4255.28元,共计329699.2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X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X甲驾驶赣B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赣州市XX区康唐线从南康市区往唐江方向行驶,途径南康区太窝乡元岭村中桥组路段时,撞到道路右侧边行走的原告魏X、郑XX以及案外人魏一龙,造成魏X、郑XX、魏一龙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魏X使用的手机也因交通事故受损。该起事故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607821201800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X、郑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魏X受伤后先后在赣州市XX区第一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5119.55元,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4天。原告魏X伤势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郑XX受伤后在赣州市XX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30.28元。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魏X事故发生前在广州亿能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主管职务。原告魏X于2014年4月20日生育女儿郑成泰,2016年10月26日生育原告郑XX。原告魏X父亲魏兴林于母亲郭小清于二人居住在赣州市XX康区,共生育二个子女。被告刘X甲驾驶的赣B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甲垫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X、郑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刘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X甲驾驶的赣B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魏X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魏X的医疗费共计65119.55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原告魏X主张的营养费,天数结合伤情和医嘱按48天计算,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440元(30元/天X31天)。原告魏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X31天)。原告魏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按其主张,天数结合伤情、医嘱和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误工费为25500元(8500元/月÷30天X90天)。原告魏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94元/年计算,天数应按住院时间34天计算,护理费为4563.82元(48994元/年÷365天X31天)。原告魏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魏X的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主张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魏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魏兴林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主张魏兴林生活费,不予支持;其母亲郭小清的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885元/年计算;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魏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651.95元(30924.3元/年X14年X10%+30924.3元/年X2年÷2人X10%+10885元/年X6年÷2人X10%)。原告魏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主张的5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魏X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考虑发生该费用的实际,酌定该费用为1500元。原告魏X主张的手机财产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原告魏X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该院认定原告魏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119.55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为25500元、护理费4563.82元、残疾赔偿金886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5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42777.32元。关于原告郑XX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告郑XX主张的医疗费2830.28元,有正规医疗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郑XX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均为120元(30元/天X4天)。原告郑X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9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36.92元(48994元/年÷365天X31天)。因此,原告郑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0.2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36.92元,合计3607.2元。原告魏X、郑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6384.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36384.52元。被告刘X甲垫付的33000元,核减应承担诉讼费用后,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X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原告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6385元,该款由原告魏X、原告郑XX领取206508元,由被告刘X甲领取29877元;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XX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5元,减半收取3122.5元,由被告刘X甲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存在多处笔误,其中上诉人魏X营养费1440元(30元/天X48天)误写为1440元(30元/天X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X34天)误写为1020元(30元/天X31天)、护理费4563.82元(48994元/年÷365天X34天)误写为4563.82元(48994元/年÷365天X31天),被上诉人郑XX护理费536.92元(48994元/年÷365天X4天)误写为536.92元(48994元/年÷365天X31天),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2018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206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875元/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应依据受害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综合评定,鉴定意见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魏X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对误工期的处理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依据上诉魏X提交的收入证明,对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处理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当前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也明确,如受害人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相应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魏X居住工作地均为城镇,故依据上述规定,郭小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相应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理解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郭小清为城镇户口,并享有养老保险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手机损失的处理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不予调整。
综合上述评析,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认定上诉人魏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119.55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为25500元、护理费4563.82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42066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072.5元(28875元/年X14年÷2X10%+28875元/年X16年÷2X10%+20760元/年X20年÷2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52647.87元;被上诉人郑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0.2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36.92元,合计3607.2元,以上合计256255.07元。该款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核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付246255.07元,被上诉人刘X甲垫付的3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46255.07元,支付给魏X、郑XX213255.07元,返还刘X甲3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3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3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X、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6255.07元,该款直接支付给魏X、郑XX213255.07元,返还刘X甲垫付款3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减半收取3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合计429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300元,由上诉人魏X负担675元,由被上诉人刘X甲负担33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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