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呼伦贝尔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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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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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民终136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秦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呼伦贝尔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相关的损失旧件由安运公司提供。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13时,安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交通灯控信号箱及交通标志砸坏。因事故现场无法确定灯控箱内具体损失,仅凭呼伦贝尔市同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无法确定损失的数额,需与安运公司提供的相关旧件予以佐证,并由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答辩称,安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灯控信号箱及交通标志损坏。安运公司提供了发票及明细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安运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安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安运公司赔偿第三者的损失40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运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为黑BF×××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三者)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安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1月27日13时许,秦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F×××重型货车牵引蒙E×××挂车,在海伊公路与机场路丁字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交通灯控信号箱及交通标志砸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路口信号灯等设备损坏,经维修单位同心公司现场勘查及测试,确定毁损设备及修复费用为:1.人行横道信号灯1组,价格5600元;2.交通信号机1组,价格16600元;3.专用线缆(信号灯信号线)1组,价格1200元;4.道路标志牌(路标、限速、警示)3组,价格3600元;5.稳压器控制器1台,价格2000元;6.警用红蓝爆闪灯1套,价格5760元;7.施工(高车租赁、测试、恢复),价格5500元,维修费用共计40260元。安运公司已向同心公司支付维修费40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安运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造成设施损坏的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根据安运公司提供的维修单能够证明,同心公司接受呼伦贝尔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事故现场损坏情况进行评估后出具维修单确定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并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以只认可现场外观损失为由不认可维修单中的部分维修项目,同时以无法确定线缆的型号、长度以及宽度为由不认可维修单中关于线缆的报价金额。法院认为,该事故造成的设施损坏除外观损失还包括电子设备类的设施损失,该类损失并非是从外观直观观测可确定的,而需要有关技术人员通过技术手段或者有关仪器检测确定是否损坏以及损坏程度。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人员仅凭事故现场查勘到的外观损失便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不符合事实以及常理,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以无法确定线缆的型号、长度以及宽度为由不认可线缆报价,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线缆报价不合理,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认为合理的线缆报价。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据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安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损失40260元的诉讼请求,安运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安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安运公司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402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给付安运公司保险赔偿金40260元。2019年1月27日13时,安运公司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交通灯控信号箱及交通标志砸坏。同心公司接受呼伦贝尔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及测试,对事故现场损坏情况进行评估并予以维修。同心公司出具的维修单对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记载明确,能够客观的反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且安运公司已经实际交付维修费用40260元。安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系为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对第三者应当由其承担的经济责任,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同心公司提供的维修单无法体现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设备拆卸的旧件,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且涉案的维修费用具体、明确,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过高等事实,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对损失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安运公司保险赔偿金40260元,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俊利